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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区金府世家业主大会与成都添**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牛**业主大会(以下简称金府世家业主大会)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府世家业主大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金府世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金府世家小区委托被告实行物业管理,2012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同日被告即办理该小区。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每年应当向甲方支付公共收益金10000元和15000元,但被告借故拖延2011年应支付的7500元,2012年又少支付5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撤离小区时拖欠应缴给电业局的电费4174元,2013年8月又发现被告拖欠自来水公司水费14649元,因涉及小区民生问题,原告代其缴纳了水电费。根据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存在系列违约行为,因此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综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区公共收益金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支付的2012年电费417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支付的2012年水费14649元;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158号金府世家小区业主大会。2010年12月29日,金府世家业主大会以金牛区金府世家物业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名义与成都添**限公司签订《金府世家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如双方无异议,到期后可续签3年。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乙方按照国家标准代收代缴水费、电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十四条:“甲方(即本案原告)将本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委托乙方(即本案被告)经营,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15000元的公共收益,每年分两次交清,经营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二十四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能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和质量的,甲方有权依法解除本合同;乙方向甲方赔偿3000元违约金。”

2011年10月22日,金府世家业主大会以金牛区金府世家物业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名义与成都添**限公司再次签订《金府世家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如双方无异议,到期后可续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乙方按照国家标准代收代缴水费、电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十四条:“甲方(即本案原告)将本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委托乙方(即本案被告)经营,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10000元的公共收益,每年分两次交清,经营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二十四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能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和质量的,甲方有权依法解除本合同;乙方向甲方赔偿3000元违约金”。

添**公司尚欠金府世家业主大会2011年公共收益7500元,2012年度公共收益500元。因金府世家小区欠缴2012年12月期间电费4174元,成都电业局向四川成**限公司发出《限(停)电通知书》,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成都电业局交纳电费5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成都市**任公司交纳2012年12月期间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共计1464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成都电业局限停电通知书、水电费发票、清单及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牛区金府世家物业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成都添**限公司签订的《金府世家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添**公司与金府世家业主大会分别于2010年、2011年签订两份《金府世家物业服务合同》,尽管两份合同时间上具有继续性,但合同内容上相互独立,截止2011年12月28日第一份合同期限届满,添**公司尚欠金府世家业主大会公共收益7500元,金府世家业主大会应及时行使权利,但至金府世家业主大会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金府世家业主大会要求添**公司给付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公共收益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府世家业主大会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尚未支付的公共收益金500元。

关于添**公司欠缴水费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添**公司按照国家标准代收代缴水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添**公司共向业主收取2012年12月水费1062.75元,因添**公司未向自来水公司交纳,现金府世家业主大会已经代为履行义务,故添**公司应当向金府世家业主大会支付水费1062.75元。因金府世家业主大会提交的水费清单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金府世家业主大会主张的其余水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添**公司欠交电费问题,2012年12月28日,根据成都电业局作出的《限(停)电通知书》,金府世家小区共欠缴2012年12月份电费4174元,因该电费系物业及公共用电,应当由添**公司交纳。金府世家业主大会代为交纳该笔电费后,添**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添**公司抗辩水电费发票上户名为四川成**限公司,但2013年8月26日成都市**任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户名四川成**限公司,地址洞子口路158#(金府世家)”故金府世家小区确系使用开发企业四川成**限公司名称交纳水电费,添**公司抗辩不成立。

《金府世家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四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能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和质量的,…乙方向甲方赔偿3000元违约金”。现金府世家业主大会未提供证据证明添**公司未完成约定的服务事项和质量,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添**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牛区金府世家业主大会公共收益金500元;

二、成都添**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牛区金府世家业主大会2012年12月期间水费1062.75元;

三、成都添**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牛区金府世家业主大会2012年12月期间电费4174元;

四、驳回金牛区金府世家业主大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成都添**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成都添**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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