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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郭**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4年12月2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29243.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6654.68元、利息4789.54元、费用17799.38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给付至清偿之日利息及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郭**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580523383。被告开卡消费后,截止到2014年12月2日累计欠款本金106654.68元、利息4789.54元、费用17799.38元,共计129243.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账单查询明细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未予全部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106654.68元、利息4789.54元、费用17799.38元,共计129243.60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85元由被告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郭**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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