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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沈**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沈**自2003年7月16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50800871260。截止2013年11月10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2340.48元未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原告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2340.48元(截止2013年11月10日,欠款本金31985.62元,利息9801.56元,费用10553.30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被告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92250800871260。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有:被告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须承担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等。此后,被告开卡使用。截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1985.62元,利息9801.56元,费用10553.30元,合计52340.48元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持卡人(沈西平)账单查询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申请领用信用卡属实。被告沈**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其长期欠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项及利息、费用,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52340.48元(截至2013年11月10日),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依双方领用合约的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8元,由被告沈**负担(此款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已预交,被告沈**应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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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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