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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朱*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累计欠款27427.81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27427.81元(截止2013年8月17日,欠款本金24987.91元,利息1415.56元,费用1024.3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签署了申请声明,言**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银行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须知的各项规则。在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被告应支付费用及不还款应承担的利息及费用。被告申请到信用卡后,于2013年2月20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13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987.91元,利息1415.56元,费用1024.34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声明、领用合约、账单等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并同意接受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其后被告开始用卡消费,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透支金额,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现被告违约拒不支付欠款等费用,其行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等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24987.91元(截止2013年8月17日);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利息1415.56元,费用1024.34元;2013年8月17日后的利息及费用依据原、被告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8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与支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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