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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曹**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曹**自2010年9月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3568891118474568。截至2013年11月17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9249.60元,未给付。原告自2010年10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9249.60元(截止2013年11月17日,欠款本金20470元,利息6612.81元,费用2166.7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曹**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3568891118474568。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有:被告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此后,被告开卡使用,并于同年10月6日刷卡消费2047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截止2013年11月17日,被告曹**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0470元,利息6612.81元,费用2166.79元,合计2924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粉丝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曹朋卫)账单查询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申请并领用信用卡属实。被告曹**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其长期欠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项及利息、费用,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费用29249.60元(截至2013年11月17日)及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依双方领用合约的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0元,由被告曹**负担(此款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已预交,被告曹**应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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