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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闫晨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80435116。截至2013年8月15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4016.92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自2012年12月15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4016.92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欠款本金24885.47元,利息2648.05元,费用6483.40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闫*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80435116。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截至2013年8月15日止,累计欠原告信用卡款本息共计34016.92元(其中欠款本金24885.47元、利息2648.05元、费用6483.40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自2012年12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申请书》(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账单、西安**大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产生欠款后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8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2013年8月1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24885.47元、利息2648.05元、费用6483.40元共计34016.92元。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0元,由被告闫*负担。此款原告招**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已预交,被告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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