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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3年11月22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5395.64元。其自2012年9月22日开始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4068.57元、利息5545.58元、费用5781.49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被告王**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签署了《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还款期限,利息、费用的计算均有明确约定,并且约定合约签订地为西安市碑林区。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9260510603637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出现还款逾期,截止到2013年11月22日欠款本息共计35395.64元,其中本金24068.57元、利息5545.58元、费用5781.4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在履行合同中,逾期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止2013年11月22日欠款本金24068.57元、利息5545.58元、费用5781.49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归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2013年11月22日之前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4068.57元、利息5545.58元、费用5781.49元共计35395.64元;并按《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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