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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杜**自2006年8月15日向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5187100800453799。截至2013年11月17日累计拖欠本息共计44833.55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自2008年2月17日开始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11月22日之前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0026.23元,利息1637.46元,费用3169.86元共计44833.55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被告杜**通过招商银行营业网点申请信用卡,签署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还款期限,利息、费用的计算均有明确约定,并且约定合约签订地为西安市碑林区。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87100800453799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期间出现还款逾期,截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的账单金额为44833.55元,其中本金40026.23元,利息1637.46元,费用3169.86元。该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被告的信用卡账单,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杜**在履行合同中,逾期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11月17日之前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0026.23元,利息1637.46元,费用3169.86元共计44833.55元,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归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2013年11月17日之前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0026.23元,利息1637.46元,费用3169.86元共计44833.55元,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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