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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叶**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3年11月17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1324.2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9876.83元、利息10979.62元、费用10467.75元,共计61324.20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叶**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92268314457277。被告开卡消费后,截止到2013年11月17日,累计欠款本金39876.83元、利息10979.62元、费用10467.75元,共计61324.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账单查询表等及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全部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共计61324.2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叶**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39876.83元、利息10979.62元、费用10467.75元,共计61324.20元;并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2013年11月17日之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33元,由被告叶**负担(此款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已预交,被告叶**应同上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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