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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自2007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6XXXXXXXXX4。截至2013年11月7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6670.67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自2011年5月7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2973.90元、利息8424.26元、滞纳金5272.51元,共计36670.67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11月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

被告刘**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原告推广人员申请办理信用卡,签署了《招商银行中国电信我的e家联名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对还款期限、利息、滞纳金的计算均有明确约定。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9226XXXXXXXXX4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期间出现还款逾期,截至2013年11月7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金22973.90元、利息8424.26元、滞纳金5272.51元,共计36670.67元。该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中国电信我的e家联名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11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3年11月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归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2013年11月7日之前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2973.90元、利息8424.26元、滞纳金5272.51元,共计36670.67元,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17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已预付,被告刘*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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