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向其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5757508321248的信用卡。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78066.56元(本金47914.78元、利息13989.29元、费用16162.49元)未偿还。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78066.56元(截止2013年11月20日)及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07年4月16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了办卡申请表,2007年4月23日开卡消费,卡号为6225757508321248。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累计拖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47914.78元、利息13989.29元、费用16162.49元,共计78066.5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开卡消费,原告按照该领用合约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金融服务,被告即应按照该领用合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违反约定,累计拖欠原告78066.56元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78066.56元(截止2013年11月20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2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