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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周*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对信用卡消费不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欠款本息人民币67584.74元。自2013年6月20日开始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67584.74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53612.33元、利息3313.17元、滞纳金10659.24元);2、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赞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02907362。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银行按月计收复利,并规定持卡人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的手续费。被告开卡后,自2010年8月3日起陆续消费,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所持信用卡欠款本金53612.33元、利息3313.17元、滞纳金10659.24元,共计人民币67584.74元。

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全部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本息、滞纳金,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截止2014年2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3612.33元、利息3313.17元、滞纳金10659.24元,共计人民币67584.74元,并按《领用合约》规定给付2014年2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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