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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银行股**支行借记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中国银**医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司保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中**学********医院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办理入职手续的同时,中**学********医院就让原告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授权给中**学********医院代理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3),作为用人单位给原告发放月工资用。该工资卡的开卡日期是2011年8月8日,并开通了绑定手机即时短信提醒业务,原告每月发工资的时间是8号或9号,平均月工资是9100元。2013年10月15日晚上10点27分,原告手机收到一条被告客户服务中心热线95566发来的五条短信,第一条短信内容显示“原告个人账户1153于2013年10月16日ATM支取人民币20300元,交易后余额20227.16元[中**行]”,后四条短信均显示原告的该张银行卡分四次,每次均在ATM机上支取5000元人民币,五次支取结束后余额为187.16元。很怪异的是,明明短信里说明是2013年10月16日在ATM机上支取的五笔现金,短信却是在2013年10月15日发送到原告手机。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凌晨3点钟(原告上下班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21点00分到2013年10月16日08时00分)看到手机短信后,随机于16日凌晨5时50分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农林派出所报案银行卡被盗刷的事情。原告不知道什么原因导致自己银行卡在自己上班时间卡还在自己包里就被盗刷掉40300元,2013年10月16日06时55分,原告用该卡通过网上支付了50元充值了自己的手机话费,又于当天11时01分在银行卡支取了所有余额137.16元。原告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10月16日第一笔20300元转出是通过“ATM借记卡省内异地转账”的方式,手续费10元,通过银行柜台查询得知,此项操作的银行是中**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锦绣支行,收款人是刘**。接下来连续4笔,每笔5000元,均是通过“ATM借记卡省内异地取现”的方式盗取原告卡内余额,且每笔手续费是10元。操作的ATM机所属网点银行也为中**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锦绣支行。此5笔款项转出的时间正是原告上班时间,原告人在广州越秀区的用人单位,卡也在原告身上。原告从未告知过任何人涉案卡片的密码,也从未借过涉案卡片给其他任何人使用。对于涉案人员收款人刘**,原告也不认识。被告作为违约方,违反了《银行卡申请表》约定的被告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银行对储户信息有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使用。原告的真借记卡没有进行交易,而涉案人员利用伪卡在ATM机上使用,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证明银行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而且,银行也有责任去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原告对密码的泄露没有过错的,故对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300元、手续费50元及利息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前来本行开卡、是本行储户的基本事实,但被告认为:目前有关原告银行卡损失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原告的银行卡究竟是被不法分子克隆盗刷,还是原告平时不注意保护自己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而导致泄露被人盗刷,或是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被告赔偿,这些情况尚无确切证据予以排除,因此不认可原告诉称我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由于原告银行卡损失一事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不能排除是原告与他人恶意纯铜,由原告将银行卡信息故意泄露给他人,再由他人异地刷卡,后共同骗取被告经济赔偿之可能。值得注意的是,原告称案发当日第一笔20300元的转出是通过“ATM借记卡省内异地转账”的方式,收款人是“刘**”,操作银行是中国**限公司湛江锦绣支行。案发后至今,原告只是一再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却从来没有起诉第一笔款项的接收人刘**。刘**作为原告银行卡损失的直接受益人,应该具有很大的作案嫌疑,原告却不去追究其责任而只是一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不得不怀疑“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今年来全国盗刷信用卡案件屡屡攀升,而往往都是判决银行对相关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加之媒体时常对此类案件做片面报道,导致民众产生这样的误解,即银行卡被盗刷后不管具体情况如何,银行都要负责赔偿。因此,被告认为,目前原告银行卡损失一案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不排除原告在知晓相关赔偿案例后精心策划了其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再转头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已经最大程度尽到了对原告银行卡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的经济损失,是显失公平的,于法无据。按照央行规定,被告所使用的银行卡已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银行卡,且已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关银行卡及操作系统尽到了自己能力范围内的最大审慎保护义务。而面对当下日益猖獗的银行卡信息偷盗行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银行卡服务中,增加了私人密码这一保护措施,也就是说,不法分子在不知道原告私人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是无法盗刷银行卡的。原告在日常使用被告所提供的银行卡提取存款或刷卡消费时,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的相关信息及密码,为不法分子盗刷之行为提供了可能。众所周知,原告的银行卡在消费及取款前,必须使用正确密码,且银行卡的密码只有原告独自掌握。现银行卡密码已被他人获知并盗取、盗刷款项,密码泄露导致损失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及社会传媒多次公开提醒广大银行持卡人:在使用银行卡时不可人卡分离,尤其是在饭店、商场等公共场合,切不可将银行卡交给服务人员脱离自己视线,否则极易被“克隆”而造成损失。现被告由充分理由相信原告存在上述可能,致使其银行卡信息被盗。原告银行卡损失的造成,有多方面的可能,且这些可能都是目前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的前提下无法合理排除的。若本案是由不法分子盗刷原告银行卡造成的损失,应该待犯罪嫌疑人抓获后,由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由不法分子对原告给予赔偿;若本案是原告串通他人共同欺诈被告赔偿款,则被告不仅不应负赔偿责任,还应追究其毁坏自己商誉的民事责任及相应刑事责任。总之,这一切都有待于本案所依据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在公安机关目前已立案的情况下,我方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即使本案中止审理不被采纳,被告也要求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自身的过错和责任,以及被告对于此次损失所应负担责任的实际情况,参考《广东**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5条之规定:“对于持卡人、发卡行因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损失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履行、违约情况的认定等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持卡人和发卡行的责任比例分担”,审慎考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是中**学********医院的职工,从事护理工作,固定的工作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涉案的卡号********************3的借记卡是其工资卡,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有6000多元到8000多元不等。使用该借记卡支取时需要输入密码。

至2013年10月16日前,原告的上述涉案账号余额为40537.16元。2013年10月15日晚上21点至次日早上8:00,原告在在单位值班。在值班期间,原告称其在10月16日早上5点多才在其手机看到中**行发来的五条短信,告知其上述涉案账户于2013年10月16日在ATM分别支取了203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交易后余额187.16元。原告认为该五笔款项不是其支取,遂于同日早上5时50分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农林派出所报警;同时在该日早上6:56:27用涉案银行卡对其电话充值了50元。之后原告亦到银行查询,被告知其中的一笔款项20300元是转到一个叫“刘**”的账户里,原告否认认识该人。

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6日原告涉案账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上述涉案账户从2013年10月16日01:16:20到01:16:51期间,通过ATM机共产生省内异地转账一次,现金取款4次,其中01:16:20通过ATM省内异地转出20300元,产生手续费10元;01:16:26,通过ATM省内异地现金取现5000元,产生手续费10元;01:16:33,通过ATM省内异地现金取现5000元,产生手续费10元;01:16:41,通过ATM省内异地现金取现5000元,产生手续费10元;01:16:51,通过ATM省内异地现金取现5000元,产生手续费10元,交易后账户内余额为187.16元。原、被告确认上述五笔交易均是发生2013年10月16日的01:16:20到01:16:51期间,发生的交易地点是在中国**限公司湛江市锦绣华景支行。

2013年11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对黄**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无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对原告黄**的报案有进一步的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中**学********医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短信、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短信、充值手机话费凭条、报警回执、立案决定书、护士工作时间表和手术安排一览表、上班时间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办借记卡,被告审核后向原告发放了借记卡,当原告的存款存入借记卡帐户后,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是原告黄**的借记卡帐户存款发生转账和取现,原告认为非本人所为,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引发的借记卡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果需要承责,责任的比例问题;三、对转账的20300元是否应由原告向收款人“刘小平”主张。

关于焦**,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作为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一种,“先刑后民”是有其适用条件的,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时候,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法院才可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裁定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案,再继续审理该民事案件。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应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向犯罪分子追偿。因此,本案应根据最**法院2005年7月25日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法*(2005)7号):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对本案继续审理,不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中止审理。因此,对被告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果需要承责,责任的比例问题。首先,从转账和取现的地点和时间看,转账和取现均发生在湛江,而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作为借记卡的持有人,在事发时其本人并未在现场;其次,结合原告的职业看,原告作为中**学********医院的护士,其当时正在广州值班,而转账和取现均发生在湛江市,而且原告每月的收入较高,没有必要为了不足5万元,冒着犯罪将被受到制裁的风险,伙同他人盗取自己银行卡内的款项;再次,在转账和取现发生时,原告的涉案银行卡并未离身,对此有充值手机话费凭条为证;最后,原告在发现银行卡款项被转账好取现后,已向银行查询和向公安机关报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并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公安机关亦决定对黄**被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综上,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本案的一笔转账和四笔取现及产生的手续费合计40350元,应推定为系他人持伪卡转账和取现,被告认为原告有可能伙同他人作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被告作为发卡行有义务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应当为储户提供足以能够保障其资金安全的设备,例如,不容易被伪造的银行卡、能够识别伪卡的设备、防范盗窃储户信息的设备等,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较高安全性能的银行借记卡,导致银行借记卡被伪造,而银行的设备还无法识别,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真实的银行借记卡或存折和正确的密码是转账或取款交易成功的必备条件,原告账户内存款被成功转走和取现,除了伪造能够被识别的银行借记卡外,还需要正确的密码。因银行借记卡交易密码由原告自行设置与保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账户信息与密码的泄露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故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好存款密码,也应当负有相应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损失4035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的损失。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计付该款利息1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的20300元转账系原告所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要求原告向收款人“刘小平”主张返还该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州中山医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存款损失28245元及利息15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原告黄**负担240元,由被告中国**州中山医支行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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