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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就与中国建设银**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就诉被告中国建设银**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就,被告中国建设**广东省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李*、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中**银行储蓄卡(卡*为43×××07)。2013年10月18日23:54:07至19日00:14:40被他人在印度尼西亚的atm机上盗取现金10笔,连同手续费共计10218.82元。2013年10月26日晚上,其登陆建行网查看账户明细发现被盗刷,并立即办理电话挂失。27日早上到建**支行打印被盗刷的清单和报警。28日到建**省分行办理书面挂失和换卡业务。2013年10月19日前后,原告一直在学校正常授课,该卡一直由其持有,因此在印度尼西亚的atm机上被取款应是克隆卡所为。原告已小心使用该卡,该储蓄卡很少在商号上刷卡消费,从来没有在网上购物支付,也没有开通网上转账支付等业务,只在建行的atm机上取款和转账之用。2013年一年内,该卡只在atm机上取款或转账4次。作为建行储蓄卡的用户,原告已尽到了小心保管和使用的义务,但仍发生了在境外被克隆卡盗取资金,说明建行的储蓄卡管理系统存在安全漏洞,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账户被境外克隆卡盗取资金损失10218.82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持的是借记卡,该卡所有的取现和交易都需要有卡和密码,密码是原告在保管而且具有唯一性,本案的情况并没有显示原告妥善保管密码。从原告所称的盗刷情况出现到原告报警之间有8日的时间差,有可能是原告委托他人使用涉案的借记卡,而且原告也无相关公安出入境的证明证明原告并未出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中**银行龙卡(储蓄卡),卡号:43×××07。双方确认该卡留有密码,不能透支,可以管理活期账户,在atm机上可以查询、提取帐户存款。2013年10月18日23:54:07至19日00:14:40,该卡在印度尼西亚bankcentralasiajakartaidn的atm机分十次共提取折合人民币9994.88元,该卡支出手续费折合人民币219.94元,查询费折合人民币4元,共计人民币10218.82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10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出具回执号:10271710《报警回执》,内容: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17时9分到派出所报案,情况已登记。

2014年3月6日,广东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校出具《证明》,主要内容:证明原告为广东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校在编教师,原告为人正直,作风正派,担任模具专业带头人和教研室主任,工作认真负责。从2007年至今,多次获得年度工作考核优秀,被学生评为“我心目中的良师”,被评为学院“第一届教学名师”。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学期,原告一直在校正常工作,按照教学课程表安排,每周16节课,上课时间为每周周三至周五。从2013年9月1日开学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一直在校正常授课,无请假或缺勤情况,亦无因私或因公外派出国。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照记录,其无前往印度尼西亚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核发中**银行龙卡(储蓄卡),卡号:43×××07,双方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确认该卡留有密码,不能透支,可以管理活期账户,在atm机上可以查询、提取帐户存款,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在单位广东水**术学校开具的证明证实原告2013年10月18日、19日在校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照记录资料,本院认定案外人使用伪卡提取了原告上述储蓄卡折合人民币9994.88元,该卡支出手续费折合人民币219.94元,查询费折合人民币4元,共计人民币10218.82元。

被告负有不断更新技术,以科技手段保障客户银行卡安全的义务。由于银行计算机系统存在安全漏洞,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实际造成原告借记卡被伪造和支取折合人民币9994.88元,该卡支出手续费折合人民币219.94元,查询费折合人民币4元,共计人民币10218.82元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密码的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原告对储蓄卡的使用及密码泄露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斟酌二者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建设**广东省分行向原告张*就赔偿人民币7153.17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153.17元,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张*就负担8元,被告中国建设**广东省分行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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