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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中国建**限公司广**支行借记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4367423320510548696)。2013年10月9日,原告查询账户发现被扣款1958元,原告向被告的电话服务热线95533查询、投诉并挂失,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人民派出所报案。根据被告查询显示:原告的银行卡于2013年10月8日凌晨2时4分,在哈尔滨**务有限公司发生交易消费1958元。原告用该银行卡在建设银行理财买卖基金,未办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交易业务,从未遗失或被盗,也未交予他人使用,也未将卡号、密码等银行信息泄露给他人,也未使用过该卡进行消费,我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被告应保障我账户内的资金安全。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刷的银行卡损失195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卡为借记卡,经核实该卡是原告持有,原告否认的涉案交易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并非其交易和操作。借记卡必须要持卡和密码才能交易,特别是密码,是唯一性的。虽然原告曾向公安局报案,但公安局一直没有资料显示该案的损失属于原告的损失。收单行答复我们交易单位是哈尔滨**务有限公司,该司涉嫌欺诈已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立案调查。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建行龙卡,证明涉案卡是在建行办理的,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据二:被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据三:被告组织机构信息查询结果,证据二、三证明被告是工商登记情况。证据四:龙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明在被盗刷后查询的交易情况,涉案卡并没有消费、只是持卡买卖基金,不存在泄露密码的情况。证据五:报警回执,证明借记卡被盗刷后已经立刻向公安部门报警。证据六:中**银行卡持卡人声明,证明被盗刷在外地发生,卡一直在我手上,我并无授权。证据七:银联POS机消费交易清单打印申请,证明经查询涉案消费在外地,是银行与商家之间的责任,与我无关。证据八:原告2013年10月8日早上乘车上班车票,证明事发当天我并不在哈尔滨,而在广州上班。证据九:中**银行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证明我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挂失。证据十:原告2013年10月9日早上电话查询报失短信,证明在事发后由于银行未上班,我已经发短信问95533查询如何处理。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借记卡的交易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在本案交易后原告向公安报案的情况,但公安有无立案受理、该案如何处理等都没有最新的情况,因此不能证明本案的交易属于原告的损失。证据六:该证明只是我方要求被告填写的情况,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损失。证据七:是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调取POS机的情况。证据八:该车票不能证明是原告使用,而且该车票的时间是在6:30-19:30,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当天是否在广州的情况。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无异议。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向95533咨询,但没有后续的情况。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一张储蓄卡(卡号:4367423320510548696)。2013年10月9日,原告查询账户发现被扣款1958元。当天上午10时43分,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报案(报警回执号10091044号)。诉讼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卡号:4367423320510548696的交易明细记载,于2013年10月8日,在哈尔滨**务有限公司发生交易1958元;被告表示已经向银联申请调取涉案交易的资料,涉案交易的收单行中国**龙江分行,答复交易单位是哈尔滨**务有限公司,该司涉嫌欺诈,广东惠州公安局已立案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本案是基于原告的银行卡发生消费,原告认为是他人非法所为,对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发生他人非法消费的事实;2、对1958元损失的责任承担的认定。

原告作为银行卡(卡号:4367423320510548696)的持有人,至诉讼时一直持有该真实的银行卡,并声明非本人消费行为,且原告发现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又不提供涉案交易的签购单等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称涉案交易的收单银行答复,交易单位是哈尔滨**务有限公司,该司涉嫌欺诈已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其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存款1958元系被他人使用复制的银行卡所消费的事实。

储蓄卡消费交易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同等重要。本案中,被告对刷卡机未能识别他人伪造卡非法刷卡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原告密码泄露的事实,因此,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账户被消费1958元的损失,是由银行办理业务的自动设施未能识别伪造卡和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斟酌二者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80%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支行向原告邓**赔偿损失1566.4元;

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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