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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农业银**花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光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花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明、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在查询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9)时,发现该卡于2012年5月18日上午有一笔92500元的消费记录,但经与其配偶核实,其二人均未在上述时段进行过该笔消费。发现异常后,原告立即向被告申请查询交易业务错账,经查询,该笔款项消费于无锡华东商贸城1-143商户,但原告与其配偶并未去过无锡,该卡也从未离身或借与他人使用,且5月17日凌晨,原告还用该卡在广州进行过消费。由于银行卡被盗刷,原告立即在广州报警,又根据广州警方的指示,持银行卡和银行查询记录前往商户所在地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崇安寺派出所报案。后经公安人员到商贸城商户得知,刷卡人系持与原告卡号完全一致的农行卡进行消费的。由于交易金额较大,该商户出于谨慎,要求刷卡人出示其身份证原件并复印,pos机消费单上系该人的签名:“梁*”。

原告自在被告开设账户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存款尽到保管义务,防止原告存款流失。然而,由于被告的银行卡信息识别系统未能识别真假卡片,存在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导致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本金92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9日起按中**银行两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银行在现行法律规定及技术标准、科技条件下,为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不存在违约行为。三、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只要密码不泄露,储户卡内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本案涉诉交易成功的主要原因就是持卡人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卡密码,原告应承担交易后果。四、即使原告卡内资金确被他人持伪卡盗取,原告的损失也仅限于被盗取本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19的中**银行储蓄卡。该卡设有密码,卡内存款为活期存款。据该卡号的交易明细记载,发生了以下交易:2012年5月18日上午09时48分18秒发生刷卡消费92500元。原告发现上述交易后,认为上述刷卡消费92500元非其本人所为,即到被告处申请查询交易业务错账,经被告查询,该笔款项消费于无锡华东商贸城1-143商户。2012年5月22日,原告持银行卡和银行查询记录前往商户所在地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崇安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向原告作了报案笔录,并开具了一份《报案证明》,《报案证明》其中记载:原告银行卡于5月18日在中山路378号上海亚一金店被盗刷了92500元,不是本人去消费刷卡的。经查询pos机消费单上的签名,发现pos机消费单上的签名为“梁*”,非原告本人姓名。经公安部门调取涉案刷卡消费当时的监控视频,涉案刷卡消费非原告本人行为。对原告的报案,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于2014年4月29日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决定立案。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申领了中**银行储蓄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储户有权请求银行返还本息。本案是基于原告的储蓄卡发生刷卡消费92500元,原告认为是他人非法交易,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而引发的纠纷。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发生他人非法交易的事实;2、对存款损失的责任承担的认定。

原告作为中**银行储蓄卡的持有人,在发现涉案交易后即向银行申请查询交易业务错账,并到商户所在地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崇安寺派出所报案,声明上述刷卡消费92500元非本人行为,同时根据公安部门《报案证明》的记载“非原告本人消费刷卡”、涉案刷卡消费当时的监控视频显示涉案刷卡消费非原告本人行为、pos机消费单上的签名为“梁*”而非原告本人姓名、对原告的报案公安部门审查决定立案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存款92500元系被他人使用复制的银行卡进行了刷卡消费。

持卡交易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对未能识别他人伪造卡非法刷卡消费造成原告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原告密码泄露,因此,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账户被他人非法刷卡消费92500元的损失,是由银行未能识别伪造卡和原告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被告未能识别伪造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92500元×70%u003d64750元给原告。对于6475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予赔偿,因原告银行卡内存款为活期存款,原告请求从2012年5月19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州流花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4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马克光。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马**负担685元,被告中国农业**州流花支行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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