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中国建**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文诉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则节、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在被告处开设了一张卡号为********的储蓄卡,并且办了一个可以网上使用的U盾。该卡是原告的工资卡,原告随身携带,从未离开过视线范围,而U盾也很少使用。2013年12月6日早上,原告起床后发现手机短信提示卡上的钱在凌晨2时15分到2时17分被网络ATM取款累计7次,共转走了卡上现金10144.18元。原告立即打95533查询并要求冻结银行卡,但银行未能冻结住该笔款项。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存款合计1014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证实交易是否属于克隆卡所为。取款必须要凭密码和卡,但是目前两个条件都无法证实款项是被别人盗取的,也可能属于原告不小心泄露信息导致的,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卡号为********的中**银行储蓄卡。该卡设有密码。据该卡号的交易明细记载,发生了以下交易:2013年12月6日凌晨02时15分至02时17分,在CitiManggaDualJakart柜员机分七次ATM取款共9960.6元,同时产生手续费共183.58元,以上交易合计发生额10144.18元。原告发现上述交易后,认为上述ATM取款非其本人所为,即向银行挂失,并于2013年12月6日11时02分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设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申领了中**银行储蓄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储户有权请求银行返还本息。本案是基于原告的储蓄卡发生ATM取款,原告认为是他人非法交易,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而引发的纠纷。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发生他人非法交易的事实;2、对存款损失的责任承担的认定。

原告作为中**银行储蓄卡的持有人,在发现涉案交易后即向银行挂失,并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设派出所报案,声明上述ATM取款非本人行为。涉案交易发生于2013年12月6日凌晨02时15分至02时17分,发生地点在境外的CitiManggaDualJakart柜员机,该地点与广州市地理位置相距遥远,而原告当天发现涉案交易后已向银行挂失,并于当天11时02分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设派出所报案。此外,被告亦未能提供涉案交易的视频资料以证明本案的涉案交易情况。据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存款10144.18元系被他人使用复制的银行卡进行了ATM取款。

持卡交易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对未能识别他人伪造卡非法进行ATM取款造成原告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原告密码泄露,因此,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储蓄卡内存款10144.18元的损失,是由银行未能识别伪造卡和原告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被告未能识别伪造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7100.9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支行赔偿7100.9元给原告卢**。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元,由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