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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发银**司借记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波诉被告广**限公司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其开立在广发**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62256821210****4807的账号内存入300000元。当天晚上7时多,该账号内存款300005元被转走,原告于次日发现后报警。目前该案还未认定为刑事案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300005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请出示的证据有:1、广**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广**行存款回单、广**行银联卡、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网上银行数字证书业务回单、广**行key盾、key令、个人账户业务约定变更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账号62256821210****4807相关银行业务的情况。2、广**行客户对账单、受理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4日存入300000元,当天账户内存款被转走300005元,原告予以报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账户内存款在2013年10月24日被转走款项是由原告自身通过网银办理的,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案涉借记卡是原告在广发**限公司广州**支行(以下简称广发**场支行)开立,该支行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2、被告通过调取网银系统数据,发现原告进行的网银操作符合网银操作的规定,数据签名与key盾使用均正常,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返还款是其自身操作使用网银所发生的结果,与被告无关。3、被告提供的网银服务合法安全,至今没有出现过任何网络风险,更不存在系统被入侵而盗取客户信息的情况;原告在开立账户网银和办理业务的过程中,被告均进行了安全提示,原告应对自身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意见出示如下证据:1、《广发银行个人账户开户表》、《广发银行防范诈骗安全提示单》,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2、网银操作日志及电子签名信息,拟证明原告使用其key盾完成“网银互联”交易,导致他人操作其账户并转走其资金,该行为与被告无关。3、电脑网银登陆操作截图、电脑网银登陆视频光盘,拟证明原告通过自身授权行为授权第三人通过其网银对案涉账户内款项进行处分,案涉款项正是因为原告自身授权而产生的处分结果,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由于是格式条款,所有内容都是被告预先拟定,被告作为风险提示的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充分向原告陈述,尤其是预防诈骗的信息没有向原告特别提示。对于证据2,原告没有在网上进行网银互联的交易,只是应被告要求对网银密码进行了修改。对证据3,原告根本不清楚何为网银互联,即便有也是通过第三方授权操作网银互联,未通过原告自身授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广发行白云机场支行开立账号为62256821210****4807的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同时申领了上述账号的借记卡并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根据原告填写的《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客户申*载明:本人已阅读、理解且自愿遵守《广发**银行业务章程》及《CFCA数字证书服务协议》的有关规定,知悉相关业务要求及风险;如本人申请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业务服务,则自愿遵守相关业务规则;对因违反章程、业务规则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等。

根据广发**场支行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客户对账单显示,原告62256821210****4807的账户在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共发生四笔交易,分别是2013年10月17日通过柜台现金存款5元、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支付系统分两次分别转入200000元、100000元,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出300005元。2013年10月25日9时44分,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报案,报案回执号为10250948。

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广发**场支行为其下属基层支行,属于被告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此外,被告通过查询后台运行数据发现,2013年10月22日12时02分原告在网银上接受了第三人郭*的互联申请,将案涉网银账户授权郭*使用,操作网银互联时登陆的IP地址和mac地址与原告初始登陆网银进行key盾密码修改及查询账号的地址一致,故该网银互联行为并非第三人盗取原告密码操作,而是原告自行授权;至于网银互联的具体操作流程则是第三人通过其在广**行开设的网银账号,在网上向原告发送网银互联申请,原告如果接受申请,则原告需要登陆其本人的网银账号并输入key盾交易密码予以确认,在互联成功后,第三人即可通过第三人的网银操作原告的账号,并进行转账;本案中正是第三人通过互联原告的网银账号后将300005元转出。原告则表示不认识郭*,涉案网银的账号和密码均未告诉其他人,key盾也一直由原告本人保管,原告只是按被告的网上提示进行操作,发生存款被转走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网银互联操作电脑截图页面显示,储户办理网联互联即授权本行他人协议签订分为认证身份、录入信息、确认交易、签订协议、查看结果五个步骤进行,且在每一个步骤的所有网页下方均用红色文字标注“如他人要求您办理本业务,请慎防诈骗——对方将无需您认证,即可直接转走您的资金”的风险提示。其中,在认证身份环节的签约说明中记载:“将您的账户授权他人进行查阅和支付,意味着您的账户向被授权人开放查询和支付权限,广**行收到被授权人的查询指令时,将向被授权人提供您的账户信息,收到被授权人的支付指令时,将根据被授权人交易指令从您的账户中划转资金,且无需通过您的认证,请您确保对被授权人充分信任的情况下办理本业务。”同时,在认证身份环节中还提示验证需要使用key盾,要求填写授权人证件类型、号码,确定签订账号,并需要输入取款密码和网银密码。在签订协议环节的电脑截图页面显示广**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授权支付协议约定:“广**行(以下简称甲方)和签约客户(以下简称乙方),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账户授权支付协议,双方承诺共同遵守:第一条乙方授权甲方在接收到乙方授权机构的付款请求后,从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支付资金。第二条乙方应保证本协议中所填信息的真实、有效、完整。因本协议中乙方登记信息有误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乙方应在付款账户中保留足够余额,保证甲方能够按照协议及时付款。第四条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对本协议的支付账户、收款账户、支付金额限额进行修改,乙方修改本协议时,需先终止原账户授权支付协议,再签署新授权支付协议等。”在储户确认同意上述协议后,网页随即弹出要求输入key盾密码的对话框,并提示核对key盾上的显示信息与本次交易是否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办借记卡,被告审核后向原告发放了借记卡,当原告将存款存入借记卡账户后,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是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内存款发生转移,原告认为非其本人所为,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引发的借记卡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否对原告借记卡账户内存款被转移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案涉借记卡开户银行为广发**场支行,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广发**场支行为其下属基层支行,属被告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广发**场支行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被告诉之法院并无不妥。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借记卡账户内存款被转移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方面从现有证据来看,首先,被告主张案涉借记卡内存款被转移皆因原告实施了授权他人进行网银互联的行为后由他人将存款直接转走,并通过举证操作原告网银互联时登陆的IP地址和mac地址与原告初始登陆网银进行key盾密码修改及查询账号的地址一致来印证授权实施网银互联行为的人为原告自己而非第三人盗取原告密码进行操作。其次,被告将该行储户办理网联互联即授权本行他人协议签订的环节划分为认证身份、录入信息、确认交易、签订协议、查看结果五个步骤进行,要完成网联互联的全部步骤需要授权人填写证件类型、号码,确定签订账号,并输入取款密码和网银密码、key盾密码。原告自认涉案网银的账号和密码均未告诉其他人,key盾也一直由其本人保管,由此推断,操作原告网银互联的人显然应为原告本人。另一方面从常理来分析,原告向被告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并表示知悉相关业务要求及风险、自愿遵守相关业务规则,对因违反章程、业务规则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而在被告逐步提示原告办理网银互联的过程中,被告在每一个步骤的网页下方均有红色文字标注“如他人要求您办理本业务,请慎防诈骗——对方将无需您认证,即可直接转走您的资金”的风险提示,该提示明确、醒目。在被告已向网银用户对授权他人使用网银的风险进行提示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网银使用的过程中,应当知晓授权他人关联原告个人网银账户的法律后果及风险。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就被告对其网银账户内存款被转移存在过错行为进行充分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3000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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