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ALAEDDINNAYEFRASHEEDASSAD与中国农**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LA’EDDINNAYEFRASHEEDASS’AD诉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志容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储蓄卡,卡号为6228480084820686214。2013年9月28日,原告离开中国,此时涉案卡内有人民币285035.4元。2013年10月4日,涉案卡收入人民币100000元。此时,涉案卡内合计有人民币385035.4元。而在原告离境期间,该卡一直由原告随身保管,但当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返回中国境内后发现涉案卡内仅剩余人民币2270.4元,原告当即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报案。事后,经查证,在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涉案卡被他人分别在中国农**业支行、中国农**横栏支行、中国农**东支行、中国农**江支行等地通过取现及转账的方式取走涉案卡的款项合计人民币382765.4元整。而在此期间,涉案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并未离身,且原告已离开中国境内。

根据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致使原告的存款被取走人民币382765.40元,应认定被告未尽义务保证原告存款安全,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82765.4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卡及该卡的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

2、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回国后当即报警。

3、护照,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不在中国境内。

4、照片,证明涉案卡内被伪卡取走款项的记录。

5、借记卡资料查询,证明原告积极追查存款的事实。

6、飞机票,证明原告于2013-10-22下午十时四十五分回到广州的事实。

7、中国移动通信,证明原告的报警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行为是伪卡交易,涉案交易发生在2013年10月13日至10月22日之间,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投诉或向公安机关报警,直至2013年10月23日16时55分才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银行卡在其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是被他人持伪卡盗取,不排除原告委托他人交易的可能性,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在现行技术标准和科技条件下,被告已为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发行的金穗借记卡采用目前国内银行业最广泛的技术,且被告为保障储户交易安全,从2007年开始对辖下各分支机构的全部自助交易设备进行了技术升级,加强了对自助银行的监控以及安全用卡知识的宣传;第三、原告承诺遵守《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在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只要密码不泄露,储户银行卡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第四、原告在开卡时已确认遵守“密码相符行为即为本人行为”的交易规则,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的情况下,这一交易规则应得到全面适用,涉案交易是密码相符的交易,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五、即使原告资金存在损失,原告借记卡资金为活期存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3年10月12日起算的贷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合上述答辩意见,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入账户的开户资料,证明涉案交易款项的去向。

2、涉案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挂失资料,证明涉案借记卡曾经挂失过的事实。

3、涉案借记卡的主档。

4、涉案借记卡自开户当日至案发时的交易流水清单。

证据3-4,证明涉案借记卡的开户情况和使用情况。

5、涉案交易地点行号查询,证明涉案交易的发生地点。

6、银行监控录像资料。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该证据没有原件,即使该证据是真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16时55分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建设街派出所报案,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交易发生时身在何处及涉案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交易;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原告持有的借记卡是否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该证据并没有加盖公章,应该以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机票上没有护照号码,只有姓名,不能确认是原告本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中**公司的盖章,只能证明原告拨打了81084473电话号码。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对伪卡的识别是有义务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积极挂失涉案借记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取款人在同一个柜员机连续多次取款,表明被告没有尽到对伪卡的识别义务;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中国**穗借记卡(以下简称金穗借记卡),并填写了《中**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保证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信息真实、有效,同意遵守《中**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相关协议规定,如申领金穗借记卡的,同意遵守《中国**穗借记卡章程》及相关协议规定。原告的申请经被告审核后,向原告发出一张卡号为6228480084526327014的金穗借记卡。在被告发出的《中国**穗借记卡章程》中订明金穗借记卡是中**银行发出的金融支付工具,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理财、实时入账、不允许透支等功能,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持卡人一日一次性从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含)以上金额的,应提供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在ATM取现时,每卡每日取现金次数及金额须遵守人**行和发卡行的相关规定,为保障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发卡行在发现持卡人的金穗借记卡存在被他人冒用及涉嫌诈骗等风险时,有权暂时对该账户进行止付;金穗借记卡账户存款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利息,本章程由中**银行制定、修改和解释,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等。原告在持有金穗借记卡期间曾向中**银行广州流花支行申请挂失止付,后重新领有卡号为6228480084820686214的金穗借记卡。该卡印有彩色银联标志,卡体主色调为绿色,并带有水滴图案。此外,原告持有和使用的金穗借记卡自行设置了使用密码。在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申领和持有的金穗借记卡发生如下交易:

一、2013年10月13日晚上23:53分至2013年10月14日00:52分,原告申领的金穗借记卡账户在中国农**业支行ATM柜员机发生如下交易:1、向账号为6228481188553014079(户名:徐**)分两笔转账划付人民币合计70100元,两笔转账手续费合共180元;2、分12笔连续提取现金人民币合共40000元,产生异地取现手续费合共人民币400元;3,向账号为6228481468622471371(户名:刘**)转账划付人民币20100元,转账手续费为45元。

二、2013年10月15日凌晨2:08分至2013年10月15日凌晨2:18分,原告申领的金穗借记卡账户在中国农**横栏支行ATM柜员机发生如下交易:1、向账号为6228481188553014079(户名:徐**)转账划付人民币20200元,转账手续费为90元;2、向账号为6228481468622471371(户名:刘**)转账划付人民币20200元,转账手续费为90元;3、分4笔连续提取现金人民币合共20000元,产生异地取现手续费合共人民币200元。

三、2013年10月16日凌晨2:20分至2013年10月16日凌晨2:22分,原告申领的金穗借记卡账户在中国农**族自治区的营业网点ATM柜员机发生如下交易:分4笔连续提取现金人民币合共20000元,产生异地取现手续费合共人民币200元。

四、2013年10月17日凌晨1:30分至2013年10月17日凌晨1:40分,原告申领的金穗借记卡账户在中**银行南海城东支行ATM柜员机发生如下交易:1、向账号为6228481188553014079(户名:徐**)转账划付人民币20200元,转账手续费为90元;2、向账号为6228481468622471371(户名:刘**)转账划付人民币20200元,转账手续费为45元;3、分4笔连续提取现金人民币合共20000元,产生异地取现手续费合共人民币200元。

五、2013年10月18日凌晨00:32分至2013年10月18日凌晨00:45分,原告申领的金穗借记卡账户在中国农**江支行ATM柜员机发生如下交易:1、向账号为6228481188553014079(户名:徐**)分两笔转账划付人民币合共29200元,转账手续费为180元;2、向账号为6228481468622471371(户名:刘**)转账划付人民币20200元,转账手续费为45元;3、分4笔连续提取现金人民币合共20000元,产生异地取现手续费合共人民币200元。

六、2013年10月20日凌晨3:20分至2013年10月20日凌晨3:22分,原告申领的金穗借记卡账户在中国农**族自治区的营业网点ATM柜员机发生如下交易:分4笔连续提取现金人民币合共20000元,产生异地取现手续费合共人民币200元。

七、2013年10月22日凌晨00:55分至2013年10月22日凌晨00:58分,原告申领的金穗借记卡账户在中国农**族自治区的营业网点ATM柜员机发生如下交易:分7笔连续提取现金人民币合共20000元,产生异地取现手续费合共人民币200元。

经本院对上述各笔交易进行核算,核定原告账户共发生取现金额人民币160000元,转账金额人民币220400元,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365元,上述各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82765元。

原告否认上述取款及转账交易是其本人所为,且在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不在中国境内。原告为其上述意见出示一份《电子机票凭证》,证实原告在2013年10月22日从约旦经泰国曼谷回到广州。机票载明预计到达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晚上22时45分。此外,原告在发现存款被冒领后立即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0月23日16时55分,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设派出所报案。同年11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立案告知书》,载明原告被信用卡诈骗一案符合立案条件,现立信用卡诈骗案进行侦查。同年11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向原告作出《破案告知书》,载明原告被信用卡诈骗一案已破获,犯罪嫌疑人是黄**等,暂扣赃款人民币341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派员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调阅和复制原告的报案记录及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笔录。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派员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调查。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提供的编号为穗公越诉字(2014)00233号《起诉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陈**、黄**于网上看到信用卡诈骗的信息后经密谋决定实施诈骗,并由陈**出钱购买银行卡磁条采集器、读写器、电脑等设备;于2013年7月至9月利用在广州**有限公司任服务员期间,趁客人使用银行卡结账不备时,使用采集器盗取客人的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偷窥客人的银行卡密码,然后通过设备将盗取的银行卡磁条信息复制到空白的磁条上,两人利用上述手段共盗取约50名客人的信用卡信息,复制成功并密码正确的信用卡约有20张;犯罪嫌疑人陈**、黄**从餐厅辞职后,在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持伪造的银行卡流窜到福建泉州、广州、顺德、中山、梧州、南宁等地的银行,带上人造面具、口罩等在银行ATM机将银行卡的存款取现,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从银行调取的交易清单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75370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JEAN-MICHEL、ALAEDDINASSAD(即本案原告)等人的证言及银行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该案现已移送审查起诉。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上述《起诉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对伪卡的使用没有识别措施,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对《起诉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书只是描述了涉案过程的具体情况,并没有对涉案交易属于伪卡交易做出最后的认定。

另,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支行、中国农**栏支行、中国农**东支行、中国农**江支行、中国农**江南支行、中国农**新兴分理处的监控录像。经当庭播放上述监控录像,影像内容显示的时间发生在深夜至凌晨时段,取款人均带上口罩、鸭舌帽或者带有面具,无法识别取款人的真实模样,且取款人手中持有多个绿色主色调的银行卡,有磁条卡、也有芯片卡,有部分卡面上有水滴图案,有部分卡面上没有水滴图案,取款人在ATM柜员机上均连续操作多笔交易,有取现金,亦有转账交易。原告在质证中认为取款人都是携带了很多农业银行卡进行操作,但被告的取款系统却未能正确识别,致使取款人通过伪卡盗取了原告的存款,故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取款人使用的银行卡与原告持有的银行卡颜色是一致的,密码更是取款的必要条件,密码具有私密性,原告应该对密码进行妥善保管,由于取款人通过输入正确的密码进行操作,故被告并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

再查明,户名为徐**,卡号为6228481188553014079的开户行在中**银行饶平南门支行,开户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户名为刘**,卡号为6228481468622471371的开户行在中**银行沥城支行,开户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

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以借记卡储蓄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约旦国籍人,本案为涉外借记卡储蓄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涉外商事案件。被告的住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领取了金穗借记卡,故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本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依法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本案讼争储蓄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签订和履行,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解决本案争议存在最密切联系,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

被告基于原告的申请,向其核发了金穗借记卡,该借记卡是中**银行发行的金融支付工具,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及消费等功能,且该借记卡申请表所附《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及《金穗借记卡章程》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确保储户存款安全及其所发行的银行卡无缺陷,不能被非法复制、使用以及提高收付系统的识别能力,并在储户银行卡真实、密码正确的情况下予以支付,因而其对原告的账户资金安全负有主要的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储户,不能将自行设置的账户密码告知或泄露给他人,或给不法分子破译、猜测到密码,不能出借银行卡。本案中,讼争款项的交易行为均是发生在广东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不同城市农业银行属下网点的ATM柜员机,而根据原告护照显示其入境记录是2013年10月22日,故原告所举的护照出入境记录、电子机票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涉案交易行为发生期内,原告并不在中国境内;此外,从农业银行网点监控录像来看,涉案交易行为均发生在深夜至凌晨时分,且是连续提取现金或转账交易,操作者均带有伪装,无法清晰辨别五官,可见涉案交易行为并非正常交易,结合原告的报警回执、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起诉意见书,足以认定讼争交易系他人使用伪卡所为。

原告持有的金穗借记卡有银联标志,具备跨行兑付功能,被告是该卡的发卡行,按照我国现行银行体制,执行付款指令的自动柜员机所属银行与被告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付款银行的自动柜员机系统未能识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提取原告的存款人民币382765元,故被告存在过错。

虽然自动柜员机系统未能识别伪卡,但ATM柜员机上的操作流程属于自助交易行为,必须依靠操作者、借记卡、卡号、密码、ATM柜员机才能完成整个交易,缺一不可。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被成功提取需要有正确的密码,取款人如输入的密码不正确,即使伪造的借记卡能够通过自动柜员机系统识别也无法取款。原告是借记卡密码的设定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除原告本人知悉外,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人均无法查询到该密码,故密码的泄露也是原告账户内存款损失的原因之一,原告对其设定的密码没有充分尽到谨慎保管和保密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

综合上述意见,造成原告存款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根据过错归责原则,由被告对原告账户内的存款损失人民币38276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即被告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人民币267935.5元。

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因原告损失的存款是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内,且《金穗借记卡章程》订明金穗借记卡账户存款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应从讼争款项被提取之日起,以提取存款金额70%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广**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存款损失人民币267935.5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91577.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254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414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2514.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8877.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414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414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给原告ALA’EDDINNAYEFRASHEEDASS’AD。

二、驳回原告ALA’EDDINNAYEFRASHEEDASS’AD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人民币7042元,由原告ALA’EDDINNAYEFRASHEEDASS’AD负担人民币2113元,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广**支行负担人民币4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LA’EDDINNAYEFRASHEEDASS’A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广州宜安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