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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中国建**限公司广州**行借记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娥诉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州**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在被告处开立个人活期存折,账号为3323129980120******,储蓄卡号为6227003323120******,需凭密码支取。上述资料仅银行及原告私密保存,从未修改或泄露给他人。2014年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基金业务时,发现账户存款被盗取五笔共1697元(其中,2013年10月11日,涉案账户在建行郑州金水支行ATM机取款1600元,产生手续费16元、查询费4元;2013年10月16日涉案账户转出75元,产生手续费2元),并更改了银行个人账户资料,留存的手机号不是原告本人的。而在2013年10月10日、10月11日两天,原告与配偶一同前往农行**支行、工行**路支行办理基金业务;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配偶一同返回兴宁祭祖,当天住宿在兴宁市泰山酒店。原告从未去过郑州。但直至异地案发,被告都未及时通知原告账户资金变动情况,没有履行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被告的管理不到位,对原告的资金损失负有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7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2014年3月26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在为原告开立账户及发放银行卡后,存折及银行卡由原告持有,被告对原告所称的银行账户信息被泄露并不存在任何过失。二、原告的银行卡是借记卡,办理转账、消费或支取时都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而密码具有唯一性,且只有原告知晓,被告对于原告所述密码被泄露的问题不存在任何过失。三、即使原告称涉案交易并非其本人进行,也存在委托第三人进行相关交易的可能。四、原告对其否定的1697元交易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在被告处开立了个人活期存折,账号为3323129980120******,并申领了与上述账户关联的龙卡(储蓄卡),卡号为6227003323120******。该银行卡提取现金或转账时需要输入交易密码,原告并未办理银行短信通知提醒业务。据该账户的交易流水清单显示,2013年10月11日,涉案账户在建行郑州金水支行ATM机取款1600元,产生手续费16元;2013年10月11日,涉案账户在印度尼**中央银行发生查询费4元;2013年10月16日,涉案账户在第三方支付机构转账75元、手续费2元。

2014年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基金业务时发现卡内存款被提取、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有误,认为上述交易不是本人所为,立即要求银行柜员改正预留的手机号,并在当天又开办了一张银行卡,在将涉案银行卡内的余额转出后申请挂失原卡。另查,原告称其是芳**商行的退休职员,从未去过郑州或印度尼西亚,并提交了2013年10月10日、10月11日中国农**限公司广**支行的投资理财业务凭证,及2013年10月11日中国工**限公司广**路支行的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用于证明在2013年10月10日、11日,原告本人在广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领取并使用卡号为6227003323120******的龙卡(储蓄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将款项交付于被告处,即取得本息偿付请求权。被告负有保护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负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本案是基于该卡账户于2013年10月11日在建行郑州金水支行ATM机取款1600元、手续费16元;2013年10月11日在印度尼**中央银行发生查询费4元;2013年10月16日在第三方支付机构转账75元、手续费2元,共计1697元,原告认为是他人非法支取,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发生他人使用伪卡非法取款的事实;2、原告是否已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

对于焦点一,涉案第一笔取现交易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地点为建行**支行ATM机;第二笔查询交易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地点为印度尼**中央银行;第三笔转账交易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地点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原告至诉讼时一直持有涉案银行卡,并声明涉案交易非本人行为,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于交易发生时身处郑州或印度尼西亚,该三笔取款、查询、转账的行为及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2014年1月28日发现异常交易后,当天即申请挂失涉案银行卡并与被告交涉,同时提交了2013年10月10日在农行广州穗西支行办理业务时的投资理财业务凭证,证实了原告在当日并未离开广州。因此,原告就其主张已完成其向本院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无法排除是原告本人或原告委托的他人持涉案银行卡进行相关交易,应当提供涉案银行卡发生取款行为时的视频资料、交易单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现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案件相关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1697元是被他人使用伪银行卡所产生的损失。

对于焦点二,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设备,提高银行卡防伪能力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核发银行卡,却未能保障银行卡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最终导致银行卡被人伪造并造成原告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银行卡在柜员机转账和取款交易需具备两条件:真实银行卡和正确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转账人能够正确输入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说明原告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故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存款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被他人使用伪卡取现及转账1675元,产生查询费、手续费共22元,是由被告未能识别伪卡和原告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未能识别伪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应对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1697元×70%u003d1187.90元给原告。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存款第一次被盗取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26日合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州**支行向原告谭**赔偿1187.9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人民币存款活期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州**支行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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