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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本特**有限公司与丹沙中**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本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特勒汇**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6月,本**众公司委托丹沙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公司)进口POLO轿车后桥零件,丹**公司接受委托后,安排进口空运。后该批货物通过美国**公司从巴西运抵上海,总运单号403-68314573,分运单号5QXL059。该批货物产生运杂费合计人民币177,151.65元。因本**众公司认为该笔费用的发生是由于丹**公司海运延误造成,故不同意支付海运费用以外的费用。丹**公司对此认为,未能及时海运系本**众公司供货不及时造成,因此,本**众公司要求丹**公司空运,对此丹**公司无过错。故诉请法院判令本**众公司支付空运单5QXL059下的运杂费177,151.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丹**公司证据可以证明,丹**公司与本**众公司之间航空货运代理合同成立,丹**公司履行了涉案货物的空运进口义务。本**众公司应支付约定费用。至于丹**公司与本**众公司之间原与海运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并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如本**众公司认为丹**公司在履行原海运过程中存在过错,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主张。现本**众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九年八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上海本特**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丹沙中福**限公司运杂费人民币177,151.6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3元,减半收取1,961.5元,由上海本特**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本**众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航空货物运输关系的一方主体,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基于航空货运代理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运杂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福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公平。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丹**公司作为实际履行人,应当获得货代事务的相应对价。而本**众公司作为货主为最终受益人,由其负责支付费用符合公平原则。现本**众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运杂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3元,由上诉人上**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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