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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公司与上**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山某公司(以下简称萧**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萧**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被上诉人上**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萧**司向腾**司出具货物运输委托书。委托书**,货物托运人为萧**司,REDCATSHK作为代理。收货人为REDCATSUSA,L.P,货物目的印第安纳波利斯机场,运费预付,货物毛重1,150公斤。腾**司接受委托后,通过上海百福**责任公司向中国南**限公司订舱,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中国南**限公司出运,总运单号784-54395821,航班号CZ477/2010-2-11,计费重量1,209公斤。根据总运单内容,腾**司向萧**司出具了编号为004312的分运单,分运单**的托运人为萧**司,收货人为美**公司,计费重量为1,221公斤。2010年2月20日,萧**司确认涉案运杂费合计人民币44,456元,并要求腾**司发票抬头开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并将发票邮寄给萧**司。腾**司遂按萧**司要求开具了发票并向萧**司邮寄了发票。2010年5月9日,腾**司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萧**司在接函后立即领取出口退税报关单及出口退税核销单并将运杂费支付至腾**司工商银行帐户。5月19日,萧**司委托律师回函称,涉案运输系蓝**司委托,萧**司无须支付运杂费,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运杂费由蓝**司支付,腾**司在货物报关出运后将货物报关单等邮寄萧**司。因此要求腾**司接函后向萧**司邮寄报关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萧**司向腾**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上的托运人为萧**司,萧**司在委托书上签章。其次,腾**司向萧**司出具了分运单,分运单上的托运人为萧**司,萧**司收到分运单,并未提出异议。腾**司按约履行了代理出运义务,萧**司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约定的费用。再次,萧**司向腾**司确认了运费,并指示腾**司开票给蓝**司,向萧**司邮寄发票。综上,双方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商业惯例为萧**司与腾**司确认运杂费,腾**司将发票开给萧**司指定公司,由萧**司指定公司付款。萧**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萧**司系受蓝麒或红**司委托,委托腾**司代理出运货物。萧**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每票货物出运前向腾**司披露了其与生产单位之间关于运输的约定,相反从涉案报关单上反映,涉案货物的经营单位与发货单位均为萧**司,即涉案货物系萧**司自营货物。至于2010年3月17日,蓝**司向腾**司支付的500元,腾**司已经举证证明系004180号运输项下报关费,该费用金额与蓝**司支付金额吻合。对此,萧**司未提出反证,对腾**司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萧**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腾濡公司总运单784-54395821项下运杂费44,456元。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计455.50元,保全费464元,共计919.50元,由萧**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萧**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腾濡公司明知实际委托人是蓝**司,萧**司受蓝**司委托出运货物,并非实际委托人,且按照之前的多次交易惯例,全部货代费用由腾濡公司与蓝**司直接结算。基于上述理由,萧**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腾濡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腾濡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运输委托书为萧**司向腾**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的托运人为萧**司,且在腾**司出具给萧**司的分运单中亦记明,托运人为萧**司。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认定,本案所涉运杂费指向的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为腾**司和萧**司。现上诉人萧**司认为,腾**司明知实际委托人是蓝**司,萧**司受蓝**司委托出运货物,并非实际委托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注意到萧**司曾于2010年2月20日确认了本案涉及的运杂费44,456元,并要求腾**司邮寄发票。基于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萧**司应为本案所涉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托运人和付款义务人,故萧**司的上述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腾**司已经完成己方的义务,萧**司未及时向腾**司支付运杂费,该行为显属违约。故而,腾**司请求萧**司支付运杂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萧**司另上诉称,按照之前的多次交易惯例,全部货代费用由腾**司与蓝**司直接结算。对此,本院充分审核了双方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充分注意到萧**司并未提供本案所涉业务已经和腾**司合意由蓝**司直接付款的相关证据,故萧**司的该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元,由上诉人杭州市萧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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