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公司与**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间,**公司向**公司发出3份国际货物委托书,委托**公司代为办理三票货物从上海至阿拉木图(ALA)的航空货物运输事宜,运费为每公斤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8元ALLIN。**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向**公司订舱。韩*航空分别出具了三份航空货运单。其中,编号为988-31177311的航空货运单,计费重量为1,205公斤,航班号为OZ992/25.SEP,2009;编号为988-31156484的航空货运单,计费重量为2,005公斤,航班号为OZ992/13.SEP,2009;编号为988-31156495的航空货运单,计费重量为2,133公斤,货运单号为988-31156495。同年12月,**公司又委托**公司代为办理一票货物自上海至法兰克福的航空运输事宜,托书上记载的双方约定的运价为每公斤38元,2/8分抛,委托书上记载的货物体积为12立方米。**公司接受委托后,即向**公司订舱,**公司出具了编号为800-10198215的航空货运单,航班号为GD3305/10.DEC,2009,计费重量为1,184公斤。

同年11月间,**公司曾委托**公司代理出运一批货物,**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公司订舱。**公司出具了编号为989-50589672的航空货运单,航班号为IJ8742/08,货物的计费重量为152公斤。后因该票货物出现逃重事件,**公司向**公司罚款53,940元,**公司连同运费于2009年12月29日共向**公司支付91,635元。2011年5月23日,**公司出具证明对989-50588672空运单项下运输收取**公司罚金及运费91,6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1月10日,**公司曾向**公司出具《保函》一份,表示由于其监管不力,导致客户在自报关自交接过程中,发生逃重事件,**公司承诺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2010年6月29日,**公司曾向**公司发出电子邮件一份,要求**公司出具事情经过的证明,内容包括:1、事件过程的概述;2、乔*曾来**公司出具保函及缴纳罚金的事实;3、尚余尾款未结清。**公司于次日向**公司回函表示概述在之前的邮件中已说明,另确认收到乔*支付的现金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诉诸原审法院称: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公司、**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相互委托对方办理货物出口空运事宜。经查,**公司应当支付**公司运费215,902.40元,**公司应当支付**公司运杂费99,771元,两相抵扣,**公司应当支付**公司运杂费116,131.40元。**公司多次催讨,**公司拒付,**公司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运杂费116,131.40元、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负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公司辩称: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委托其办理四票货物的航空运输,**公司没有拖欠A公司运费,相反,依据A公司诉请,A公司拖欠**公司运费;即使存在委托关系,A公司主张的金额有误,应按空运单上的毛重而不是计费重量计费。

**公司反诉称:2009年底,**公司委托**公司代理空运一批货物,**公司接受委托后经**公司进行出运并垫付了空运费等。后因**公司的恶意行为,造成货物出现逃重事件,**公司遭受航空公司罚款。2009年11月10日,**公司向**公司出具保函一份,承诺承担因其行为给**公司带来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同年12月,**公司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6,036元的发票一张。经**公司多次催要,**公司拒不支付,**公司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运费、罚金等91,635元、赔偿自2009年1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公司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公司支付罚金53,635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公司辩称:反诉所述货物并非**公司委托,系**公司员工乔*个人对外进行委托,**公司与该批货物没有关系,且该员工已经向**公司支付了38,000元了结该争议;如法院认为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不能证明逃重事实、逃重的具体数量、处罚的金额和依据;如**公司需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提交材料,涉案运费根据航空公司数量记载和托书的单价运费仅为6,536元,该费用低于乔*支付的38,000元,**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费用;若按照930公斤计算运费,运费总额为39,9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8,000元,**公司最多支付1,990元;因**公司未证明曾经贷款,利息损失最多按照存款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2009年9月前的业务已经全部结清,2009年9至12月间,**公司委托**公司所产生的运费为99,771元,在此期间除**公司主张的4票货物的运输及**公司反诉主张的运输外,双方无其他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就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公司提供的货物委托书虽为通过传真发送的复印件,但是就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由**公司承运的三票货物,货主昌硕科技(上**限公司证实其委托**公司进行运输,立**公司证实其系接受**公司委托进行订舱,**公司也证实该三票货物由其实际承运;由**公司承运的一票货物,上海锦**限公司证实其委托**公司代为出运货物,**公司证明是由**公司委托其进行运输,**公司对上述材料仅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提出异议,而未能解释其接受委托后又委托何人进行运输,从四票货物一系列的代理事宜可以推定**公司、**公司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此外,曾于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任职于**公司并实际经办四票货运代理事务的证人谢*当庭作证也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四票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确认了货运委托书的真实性,**公司认为四票货物托运委托书的日期均为2009年3月26日,此时谢*尚未到**公司任职,但是涉案货物运输均发生于2009年9月与12月,**公司所述显然与航空货运代理实际操作不符,结合**公司提供的其他双方无争议业务,应当可以确信托运书上日期为固定格式导致,与实际托运日期并不相符。故对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货运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主张的运费金额,按照航空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均是依据航空货运单的计费重量计算运费,故对**公司按照毛重计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编号为800-10198215的空运单项下业务,货物委托书中记载双方2/8分抛,体积为12立方米。根据国际**协会的相关规则,体积重量为12÷0.006u003d2,000公斤,大于实际重量1,184公斤,应当按照体积重量计费,根据2/8分抛的规则,**公司应当按照1,347.2公斤[1,184+(2,000-1,184)×20%]向**公司支付运费,据此**公司应当支付的运费为38×1,347.2u003d51,193.6元。**公司主张的12.12立方米,系货物委托书上手写添加,**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其他三票货物,**公司应当支付的运费金额为30.8×(2,133+1,205+2,005)u003d164,564.4元。综上,**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运费总计215,758元。因双方确认在2009年9月至12月间**公司尚欠**公司运费99,771元,**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的运费为115,987元。

就反诉业务,**公司认为系乔*个人对外进行委托,但**公司认可乔*系其公司员工,其对外进行的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且此后**公司发给**公司的电子邮件也对乔*出具保函及缴纳罚金的行为予以确认,故对**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应当确认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另在**公司出具的保函中也承诺承担由逃重事实产生的一切费用。现**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了因运单项下货物逃重收取**公司罚金为53,940元,**公司收取的该费用属于其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公司应予支付。因**公司支付的38,000元尚不足以付清按照委托书记载单价及实际重量计算的运费39,990元,故对**公司主张的53,940元罚金,予以支持。

就本、反诉部分A公司、**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A公司、**公司就反诉涉及业务的逃重费用负担发生争议而导致运费的拖欠,双方也就逃重事件导致的损失进行交涉,故对双方主张的利息损失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运费115,987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罚金53,635元;两者相抵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62,352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行为亦须规范的予以实施。**公司虽主张乔*委托**公司代理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但又认可乔*系**公司的员工,且在此后给**公司的函中涉及并确认了乔*的行为,**公司理应对乔*的行为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在诉讼中的意思表示,反映出**公司对外经营与对内管理在行为上均有欠规范,亦反映了**公司的诚信观念亟待加强。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双方的相互债务进行了准确的核算,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A公司无视其确认乔*的行为及**公司已垫付了航空公司的相关费用的事实,以乔*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及航空公司无权罚款为由,拒绝支付**公司已经支付的货运代理的费用,无论从事实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均缺乏依据,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