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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纺织工业(上**限公司与上海某国际货**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纺织工业(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国际货**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某纺织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委托某运输公司代理一批布料从上海至马那瓜的航空运输事宜。某运输公司接受委托后,即向美**公司订舱。涉案货物的编号为223320100833187617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某纺织公司,货物名称为“色织的与其他化纤混纺平纹布”,货物价值共计12,654美元。同年12月13日,某运输公司向某纺织公司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一份,空运费为人民币60,435元、保险费人民币100元,金额共计人民币60,535元。货物于2010年12月13日实际出运后,运输发生迟延,货物至2011年1月上旬运抵目的港。

原审审理中,某运输公司于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否认保险费是为某纺织公司支付,于原审第二次庭审中确认要求某运输公司垫付保险费人民币100元,但认为该费用是否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单价中不明确。因某运输公司、某纺织公司就费用支付发生争议,某运输公司一直未将核销单原件交付某纺织公司,但某运输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向某纺织公司寄送了核销单复印件。

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某运输公司申请,就某纺织公司主张的退税损失问题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进行了调查,根据规定,出口企业应在报关之日起9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报退税,并在210天内提供核销单原件,退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出口货物报关离境金额×当日人民币牌价×退税率。经调查,某纺织公司编号为223320100833187617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免)税申报。报关出口之日2010年12月13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6630元,“色织的与其他化纤混纺平纹布”的退税率为16%。

某运输公司原审请求判令某纺织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60,535元并负担诉讼费。

某纺织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一、某运输公司赔偿退税损失2,024.64美元,折合人民币13,407元;二、某运输公司赔偿因运输迟延导致的某纺织公司损失6,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9,732元;三、某运输公司负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某纺织公司委托某运输公司订舱,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某运输公司依约履行订舱义务,货物出运后,某纺织公司应当按约向某运输公司支付运费。某纺织公司抗辩称运输发生延迟故拒付运费,但运输迟延并非作为货运代理人的某运输公司的责任,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某纺织公司反诉主张的因运输迟延导致的损失6,000美元,也不予支持,况且就该损失某纺织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就某运输公司主张的费用金额,某运输公司已向某纺织公司开具发票并将发票交付某纺织公司,某纺织公司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也表示对金额无异议,此后又对保险费提出异议,认为并非为某纺织公司垫付,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又对某运输公司为其垫付保险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提出保险费是否包含在约定的运费单价中不明确,故对某纺织公司反复变化的辩称不予采信,其在收到某运输公司开出的发票后未对金额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某运输公司主张的费用金额人民币60,535元。某运输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应当返还处理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财产,不得以委托人未支付运费为由而拒绝返还。某运输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至今未将核销单原件交付某纺织公司,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虽然某运输公司扣押了核销单,但是某纺织公司仍可在规定期限内凭某运输公司提供的核销单复印件向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申报。某纺织公司怠于申报,致使今后某运输公司即使向其交付核销单原件也不能办理退税,故*纺织公司对于退税损失的产生也有过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某运输公司、某纺织公司各半负担无法退税的损失。涉案货物由于未能退税所产生的损失为12,654美元×6.6630×16%u003d13,490.18元人民币。某运输公司应向某纺织公司赔偿退税损失6,745.09元。

原审法院遂判决:1、某纺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运输公司支付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费用人民币60,535元;2、某运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纺织公司无法退税产生的损失人民币6,745.09元;3、驳回某纺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4、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3元,由某纺织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元,由某纺织公司负担人民币492.40元,某运输公司负担人民币71.60元。

上诉人诉称

某纺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某运输公司迟延运输,违背了货代义务,理应赔偿某纺织公司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支持某纺织公司原审第二项反诉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某运输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某运输公司答辩称,某运输公司不认可迟延运输的事实,某纺织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纺织公司、某运输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关系依法成立。某纺织公司认为某运输公司存在迟延运输的违约情形并据此提出赔偿之诉,但某纺织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实其所诉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93元,由上诉人某纺织工业(上**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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