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公司与**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云柯及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0日,**公司向**公司发送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一份,委托其预定同年7月23日至科威特的航班。**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公司传真委托书一份,要求其预定7月23日至科威特的航班,运费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50元/公斤,托运书上载明的托运人为**公司。**公司即向航空公司订舱,编号为065-84242535的空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公司,航班号为SV99323-JUL-10(SV为沙特**空公司代码),计费重量为1,057公斤,运费预付。货物出运后,发生运输迟延,**公司向**公司发出一份拒付运费的通知,告知**公司因空运运输迟延,原本应在2010年7月27日到达,结果在同年8月23日才到,给客户造成巨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发货人告知拒付相应的一切费用并且要求进行货值索赔,**公司代为转告。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其系编号为065-84242535的运单的托运人,2010年7月其因出口需要委托**公司安排订舱,**公司联系了**公司向航空公司订舱,**公司接受报价并同意通过**公司具体负责订舱出运。后因运输严重迟延曾通过**公司书面转告**公司拒付空运费并要求货值赔偿。**公司对于**公司转委托**公司负责具体订舱出运事宜完全了解和同意。

原审审理中,**公司及A公司对**公司主张的运费金额为23,782.50元及更改费200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的认定。**公司、**公司及**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航空运输事宜系由**公司委托给**公司,再由**公司将其转委托给**公司均无异议,只是**公司认为与其订立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为**公司,而**公司及**公司均认为系**公司。对此,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方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则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方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审当庭陈述中均明确其对于**公司转委托**公司订舱是完全了解和同意的,故应认定**公司与**公司成立涉案货运代理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就**公司抗辩称**公司未对外支付运费,无运费损失一节,因双方确认于托书中约定了运费单价,系包干费用,故**公司无需就其支付事实进行举证,对**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对**公司称**公司未妥善安排运输,致货物迟延到达的抗辩,因**公司已按照**公司要求预定了2010年7月23日的航班,此后运输迟延是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航空公司所致,与**公司无关,**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订舱义务,故对**公司的该抗辩也不予采信。对于**公司主张的第二笔更改费200元,**公司及**公司不予确认,**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运费23,782.50元及更改费200元。但因**公司此前并未向A公司开具发票或主张运费,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运费、更改费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运费及更改费23,982.5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1元,由**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上诉称,其将涉案货物交由**公司空运后,发生货物迟延到达,给其造成了损失。**公司也曾表示过免除运费,故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请。

B公司则表示其未同意过免除**公司的运费,其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公司答辩称,其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通过**公司委托**公司空运货物,**公司和**公司之间形成的货运代理关系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公司作为受托人已履行了订舱义务,**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费和更改费。至于**公司上诉提出的运输迟延一节,本院认为,此系实际承运人所致,**公司并无过错。由运输迟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可另觅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公司上诉称**公司曾同意免收运费一节,因**公司予以否认,**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