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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司与腾**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维**司因与被上诉人腾**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腾**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腾**司签发了编号为0009241的航空分运单一份,托运人为维**司,航班号为NH922,航班日期为2011年3月3日,货物件数为67件,计费重量为789公斤,运费预付。与其对应的编号为205-37638403的航空主运单由全**空公司签发,托运人为腾**司,货物件数为67件,计费重量为766公斤。同年3月7日,货物自浦东机场报关出口,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成交方式为FOB,批准文号为780590891。同年3月9日,腾**司开具付款单位为维**司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一份,金额总计18,604.8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7月12日,腾**司代理人代表腾**司向维**司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其支付0009241分运单项下的运费,领取核销单证。因维**司迄今未付款,腾**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维**司支付拖欠的运杂费18,604.80元、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

原审期间,上海百福**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已收到腾**司委托其代理的自浦东机场至蒙特利尔的号码为205-37638403运单项下的运费16,469元。腾**司又当庭提供了其持有的编号为780590891的核销单原件,核销单载明的出口单位为维**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维**司是否委托腾濡公司办理涉案业务的航空货运代理事宜和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虽然腾**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双方货运代理关系的电子邮件保存于电脑硬盘,腾**司未能提供保存于服务器的原始邮件,对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腾**司当庭提供了涉案货物的核销单原件,该核销单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主运单能够相互印证。维**司辩称核销单是由出口单位持收汇凭证向主管部门核销,腾**司不应持有核销单。但腾**司提供的核销单上明确需由海关盖章,货运代理人在办理航空货运代理事宜时持有核销单证也符合货运代理业的通常惯例,故腾**司持有该核销单原件,足以使原审法院相信腾**司代理维**司办理航空货运代理事宜的事实。维**司提出腾**司系利用维**司工作人员离职获得核销单,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

对于维**司提出的FOB贸易术语下其不应承担运费的抗辩,因FOB系国际贸易的货物价格术语,一般仅约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不约束货物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故对维**司的该抗辩也不予采信。

因腾**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运费单价进行约定及向维**司交付发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腾**司垫付的运杂费金额16,469元核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运杂费。对于腾**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腾**司起诉前已向维**司发出律师函主张运杂费,现腾**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11年8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可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维**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腾**司运杂费16,469元;二、维**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司利息损失(以16,469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腾**司负担30元,由维**司负担2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维**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事实上的货运关系,托运单与分运单均与维**司无关;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除核销单外其他材料均无维**司确认,而腾**司持有维**司的核销单原件是不符合常理的,腾**司也没有提供任何维**司委托其报关的证据;腾**司所称的发票、律师函维**司均未收到过;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反国际贸易基本规则中关于FOB价格条件的规定,损害了维**司的权益,故请求二审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腾**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腾濡公司辩称:其在原审已提供充分证据,上诉人维**司在电子邮件中已经确认运单及相关运费,相关的运杂费为预付;维**司对于国际贸易术语的理解有误,相关规则是针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不适用于本案;腾濡公司的律师函系邮寄到维**司实际经营地的,此后向同址邮寄诉讼文书维**司也收到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上诉人腾**司提供了航空主运单、分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核销单等相应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双方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而上诉人维**司虽否认双方合同关系存在,但对腾**司提供的证据特别是维**司的核销单原件所证明的事实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故原审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确认双方当事人合同关系成立,并进而判决维**司向腾**司支付运杂费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FOB术语系国际货物贸易中约束交易双方的价格条件,对货物运输代理人及承运人并无实质约束力。货物贸易中的买卖双方约定FOB价格术语后,卖方以自己名义委托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的,除非约定了运费到付,否则仍应先行承担相应代理或运输费用,然后依买卖合同中关于运费的约定向买方结算该费用。故维**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维**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元,由上**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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