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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甲公司(下简称盈通公司)诉被**公司(下简称润**公司)、丙公司(下简称润恒公司)、杨X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国民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杨*(第一次庭审时为人民陪审员孙**、第二次庭审时为人民陪审员胡**)、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9月29日、2010年1月11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盈通公司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润**公司和被**公司就委托原告代理进口LDPE废膜等事宜,与原告分别签署了七份进口代理协议,编号分别为LINT80012、LINT80013、LINT80014、LINT80015、LINT80016、LINT80017、LINT80018。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润**公司和润**司向国外供应商开出了信用证,但由于被告润**公司和润**司表示阶段性资金紧张,没有依约预付货款。在被告润**公司和润**司的再三要求下,原告考虑到彼此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为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而直接垫付了相应的货款,共计美元1,953,840.988元和欧元112,053.716元(下简称垫付货款)。其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代理进口事宜,但被告润**公司和润**司在收到全部进口货物后,继续拖延支付垫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就上述七份进口代理协议项下的垫付款项的事实和相应的还款计划、担保事宜等进行了确认和明确约定。然而,在补充协议签署后,三被告仍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责任,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润**公司和润**司依约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货款共计美元1,953,840.988元和欧元112,053.716元,并按照上述垫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3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杨X对被告润特益核苷酸润**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润特**司辩称,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委托协议,也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未与被告润恒公司共同委托原告进行代理,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司辩称,本公司曾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但双方已经结清往来账目,结束业务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与诉状中提到的事实相互矛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辩称,本人从未和被告润**公司、润**司与原告签署过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被告润**公司和润**司均是公司,原告是充分信任的,不需要本人作为个人提供担保,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原告与被**益公司、润**司签订编号分别为LINT80012、LINT80013、LINT80014、LINT80015、LINT80016、LINT80017、LINT80018的《进口代理协议》七份,约定:由被**益公司、润**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LDPE废膜,由原告代表被**益公司、润**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开立信用证,但原告不对进口货物的质量、价格、规格、装期负责;被**益公司、润**司在原告对外开立的信用证到期付汇一周前,将进口合同货款全部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不承担汇率风险,双方将按实际付款日汇率结算;原告按进口货款总额的0.8%向被**益公司、润**司收取进口代理费,被**益公司、润**司应于原告办理完付汇手续后3天内向原告全额支付;被**益公司、润**司在收到货物时如发现数量、品质等与进口合同不符,或外商延期交还,确为卖方、承运人引起或保险公司责任的,由被**益公司、润**司在有效期内办理索赔手续,并按规定通知原告,原告须协助被**益公司、润**司对外索赔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益公司、润**司却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与三被告以原告为甲方、被**益公司、润**司为乙方、被告杨X为担保人签订《关于协议LINT80012、LINT80013、LINT80014、LINT80015、LINT80016、LINT80017、LINT80018的补充协议》(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就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口LDPE废膜的协议LINT80012、LINT80013、LINT80014、LINT80015、LINT80016、LINT80017、LINT80018补充如下:由于考虑到双方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甲方在乙方阶段性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没有要求乙方就委托甲方代理开证金额预付货款,共计美元1,955,840.988元及欧元112,053.716元,就代乙方向国外供货商开出了信用证,现乙方及担保人同意:1、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全额支付上述货款,共计美元1,955,840.988元及欧元112,053.716元;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在担保人拥有的房产--上海市七莘路3333号万科城市花园5区12号802室、上海市长寿路1118号悦达大厦A栋18楼C座,E座上设立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用于金额担保上述应付货款(共计美元1,955,840.988元及欧元112,053.716元)的按时支付,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上述货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行使抵押权以使债权得以受偿;3、各方应在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上述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和担保人应提供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所需的应有其提供的全部材料,并积极配合登记机构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如果由于乙方或担保人拖延或拒绝配合办理,导致上述抵押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完毕,则视为乙方和/或担保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时乙方和/或担保人应继续履行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义务。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益公司、润**司并未按约付款,被告杨X也未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被**益公司、润**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LINT80012、LINT80013、LINT80014、LINT80015、LINT80016、LINT80017、LINT80018的《进口代理协议》七份,及各代理协议项下的销售确认函、商业发票、提单、银行签发的信用证、到单通知书、还款通知、借记通知及相关单据一组;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关于协议LINT80012、LINT80013、LINT80014、LINT80015、LINT80016、LINT80017、LINT80018的补充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益公司、润**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益公司、润**司在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后,未按约支付欠款,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益公司、润**司支付欠款美元1,955,840.988元及欧元112,053.716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并要求被告杨X对被**益公司、润**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欠款美元1,955,840.988元及欧元112,053.716元;

二、被**公司、**公司应向原告甲公司偿付滞纳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支付);

三、被告杨X应对被告乙公司、**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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