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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某国际**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报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国际**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报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国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某(上海)动力推进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力推进公司”)与某国际物**司签有货物仓储及运输主协议,后某国际物**司接到某动力推进公司将涉案进口设备由韩国空运至上海的相关报关、运输委托。某国际物**司接受委托后,将浦东机场至某动力推进公司之间的运输业务委托给某报关公司操作。之后,某报关公司又委托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公司”)进行上述运输。2006年12月4日,某货运公司将设备运至某动力推进公司。但于次日卸货时,某动力推进公司发现其中一台激光焊接机的包装损坏。同年12月9日,某动力推进公司检测该设备后认为设备无法正常使用。2007年3月23日,上海**有限公司接受某报关公司委托后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认定上述设备的变形肯定不是发生在从浦东机场到某动力推进公司的运输段,只能发生在装箱前或装箱时,因此该设备损失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也就是不属于保单责任。某报关公司支付了上述公估公司公估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2008年4月11日,某动力推进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某国际物**司赔偿货物损失。2008年11月17日,经仲裁委主持调解,某动力推进公司与某国际物**司签订和解协议,由某国际物**司向某动力推进公司赔偿54万元,支付仲裁费18,765元;上述款项在某动力推进公司应向某国际物**司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裁决书中还明确:“被申请人(某国际物**司)在庭审中陈述的答辩意见如下:4、申请人(某报关公司)虽对公估机构提出异议,但当时公估人员到达现场时,申请人还是给予了必要的配合,并提供了外包装拆除前的照片。该公估机构是保监会认可的机构,其公信和专业能力应当值得信任”。此外,2008年7月16日某国际物**司的委托书中明确,某报关公司执行董事章*作为某国际物**司的代理人之一参与仲裁案件审理。某报关公司亦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确实参加过仲裁案件。2008年11月20日,某报关公司与某国际物**司、某财险公司签订《货损赔偿三方协议》,约定,针对上述货损事故,由某报关公司向某国际物**司支付458,765元,由某财险公司向某国际物**司支付10万元。同日,某报关公司又与某国际物**司另外签署了一份《货损补偿协议》,约定某国际物**司同意补偿某报关公司25,000元,故实际某报关公司应支付给某国际物**司的款项为433,765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某报关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向某国际物**司指定的收款人上海外**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433,765元,某国际物**司于2009年2月11日向某报关公司出具了上述款项的收据。

2009年12月30日,某报关公司起诉某货运公司,要求其支付某报关公司赔偿款433,765元,公估费3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上海**有限公司为此货损事故所做的《公估报告》结论,货损并未发生在承运的运输段,不属于承运人责任,故判决驳回了某报关公司诉请。某报关公司后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某报关公司诉请。

某报关公司原审请求判令:1、撤销某报关公司与某国际物**司、某财险公司签订的《货损赔偿三方协议》以及某报关公司与某国际物**司签订的《货损补偿协议》;2、某国际物**司向某报关公司返还赔偿款433,765元并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某报关公司现请求撤销赔偿协议是否在法定除斥期间内。二、某报关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三、涉案赔偿协议是否对某报关公司显失公平。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撤销权所对应的法定期限应是除斥期间而非某国际物流公司所述诉讼时效。对此,法律明确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某报关公司系于2010年11月29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得知《公估报告》效力最终得到认可,其已确定无法获得赔偿,并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赔偿协议之起诉。故*报关公司的起诉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之内。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某报关公司称因根据仲裁情况,三方当事人均认为《公估报告》的效力将不被确认,故签订了相关赔偿协议并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是,上述仲裁案件系以和解形式裁决结案,仲裁庭并未对《公估报告》的效力进行过认定。而某报关公司曾参与了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其对于《公估报告》效力处于未认定状态应是知情的。此外,裁决书中还明确,某国际物流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为:“该公估机构是保监会认可的机构,其公信和专业能力应当值得信任”。因此,某报关公司所述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公估报告》的效力将不被确认一节,不予采信。某报关公司据此主张其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以事后某报关公司实际上未成功追偿到赔偿款为由来推定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即显失公平。虽某报关公司最终向其下家某货运公司未追偿到其支付的赔偿款,但某报关公司在与某国际物流公司、某财险公司协商签订赔偿协议时,《公估报告》是否无效并未得到认定,承运人是否在法律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并未确定。某报关公司应是在对《公估报告》是否有效、自身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事后能否向某货运公司得到赔偿等因素进行估判后签订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的。故*报关公司的签约行为属于对商业风险的自愿承担,而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因此,某报关公司主张显失公平一节,不予采信。综上,某报关公司主张以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货损赔偿三方协议》及《货损补偿协议》,缺乏相应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驳回某报关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7,806元,减半收取计3,903元,由某报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报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公估报告》只是仲裁的一个依据和原因,而非结果,某国际物流公司因此承担了赔偿责任而追诉某报关公司,但此后法院诉讼的结果却是承运人某货运公司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此为某报关公司的误解所在;某报关公司签订系争协议,承担的是法律风险而非商业风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报关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某国际物流公司答辩称,在仲裁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公估报告》的效力以及相应的后果均是清楚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某报关公司未通知某货运公司参与仲裁,其不能以其与某货运公司的诉讼结果来推定系争协议显失公平。某报关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报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财险公司答辩称,系争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各方当事人对于仲裁的结果均是可以预见的,同时基于仲裁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对于签订系争协议的风险也是可以预见和承担的。某报关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报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报关公司、某国际物流公司、某财险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某报关公司起诉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其对与某国际物**司、某财险公司签订的《货损赔偿三方协议》以及某报关公司与某国际物**司签订的《货损补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而依法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种类、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损害。研判系争的《货损赔偿三方协议》、《货损补偿协议》的来源和内容,某报关公司系作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之一,在因货损引发的仲裁程序中,某报关公司、某财险公司虽非当事人但亦全程参与,本案三方当事人作为仲裁利益一致的一方,将《公估报告》作为抗辩的关键证据,但嗣后却由某国际物**司与某动力推进公司订立了和解协议。显然,某报关公司、某财险公司对于仲裁和解的结果是予以确认的。后*报关公司作为承运人、某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基于仲裁结果,又自愿补偿某国际物**司相应损失,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至于某报关公司此后再追索实际承运人某货运公司而未果,此诉讼结果不能推翻系争《货损赔偿三方协议》、《货损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后一个法律事件的形成有其内在因素,而非由某报关公司的误解所致。综上,某报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806元,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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