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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进**任公司与乙国际**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x(商)初字第xxx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9日,Anna通过电子邮箱anna@gxxxxxxnt.com.cn向乙国际货运(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托书一份),托书载明托运人Cxxxx-xxxxIINTERNATIONALCO.,LTD,注明开票抬头为丙**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4月,乙公司出具编号为Sxxxxxxxx345的分运单(运输编号SHA111012503)。分运单上载明托运人为Cxxxx-xxxxIINTERNATIONALCO.,LTD,航班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货物品名及数量与前述托书中所载一致,货物计费重量为2,399公斤。与分运单对应的主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乙公司,承运人为丁**公司,货物计费重量为2,399公斤。同年4月22日,该批货物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甲公司,成交方式为CIF。同日,由Ann**向乙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附件为一份空运运费确认通知书,确认书载有“TO:Cxxxx-xxxxIINTERNATIONALCO.,LTD..MsANNA”;另载明空运费为每公斤58.2元,报关费为每单150元,提单费为每单50元,操作费为每公斤0.4元,如另有商检换单,另收商检换单费每单100元;“以上费用以提单显示计费重量为准,请确认如上费用,并签字、盖章后回传给我。付款期限为航班之日起15天之内付清”,上面加盖**公司的公章。同年5月10日,乙公司开具了付款单位为**公司、总金额为140,881.40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一份。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间,**公司另委托乙公司代理出运两批货物,Anna通过电子邮件向乙公司发送了两份空运运费确认通知书,其格式与上述通知书格式相同,均载有“TO:Cxxxx-xxxxIINTERNATIONALCO.,LTD..MsANNA”。其中,OTELSxxxxxxxx288的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OTELSxxxxxxxx080的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字样为**公司的名称。经原审法院(2010)浦*x(商)初字第xxx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x(商)终字第xxx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OTELSxxxxxxxx080通知书所涉业务系**公司委托乙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运费。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7月13日,丙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言明其确认于2010年4月中旬曾委托乙公司代理出运一批货物至德国,运杂费用共计140,881.40元,并在乙公司出具的空运运费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承诺航班之日起15日付清运费,运费发票业已收悉。该笔运费与**公司无关,相关报关单凭据等材料由**公司提供后交给乙公司,在委托托运时未向乙公司说明系受**公司委托办理出运业务。因经营问题,暂无法支付运费,承诺待经营好转后立即支付上述运费。

原审法院再查明,甲公司的英文名称为“Cxxxx-xxxxIINTERNATIONALCO.,LTD.”。

原审审理中,乙公司提供了涉案货物的相关报关文件,包括代理报关委托书、发票、装箱单、出境货物通关单,报关委托书的委托人为甲公司,并加盖了其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首先,乙公司在其制作的空运运费确认通知书上载明系发给**公司的Anna,尽管Anna发送给乙公司的通知书上加盖的是**公司的公章,但在之后又发生的两笔业务中,由Anna发给乙公司的运费确认通知书上均有**公司的公章字样,此两笔业务也均系**公司委托乙公司,故**公司对Anna作为其代理人的身份是确认的。其次,作为建立本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基础的托书是由Anna发给乙公司,而托书上记载的托运人为**公司,仅注明开票抬头为**公司,故涉案货运代理事务的委托人为**公司。再次,涉案运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公司,乙公司办理相关报关手续的文件记载的委托人也为**公司,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又次,尽管**公司在涉案的运费确认通知书上盖章,乙公司也是将发票开给**公司,但一方面,这与托书上载明的开票抬头为**公司相一致,另一方面,**公司的单方面陈述或运费确认行为不能改变涉案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乙公司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仍应为**公司。况且,**公司陈述其从未向乙公司说明系受**公司委托办理托运业务,但托书上记载的托运人为**公司,乙公司出具的分运单托运人及制作的运费确认通知书抬头均为**公司,对该陈述也难以采信。综上,应当认为涉案航空运输代理事宜系由**公司委托乙公司。**公司在运费确认通知书上盖章,并承诺支付涉案运费,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其与**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对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乙公司根据运费确认通知书上确认的运杂费单价及主运单上记载的计费重量2,399公斤计算得出运杂费总额为140,881.40元,其据此向**公司、**公司主张运杂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利息损失,运费确认通知书明确付款时间为航班之日起15天内,航班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付款期限截止2010年5月8日,现**司主张自开票次日即2010年5月11日起算,可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运杂费140,881.40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公司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140,881.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保全费1,238元,公告费820元,三款合计5,232元,由**公司、**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无视运费确认书能证明的合同关系,将合同相对方强加于**公司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乙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公司辩称,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丙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2010)沪一中民x(商)终字第xxx3号民事判决书”应为“(2011)沪一中民x(商)终字第xx1号民事判决书”外,其他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院(2011)沪一中民x(商)终字第xx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Anna代理行为的结果应归于**公司,而本案中,虽然涉案业务发生的时间在(2011)沪一中民x(商)终字第xx1号一案之前,但根据该案可以确认Anna为**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本案中所涉事实,虽然Anna发送给**公司的托书上未加盖**公司的印章或签名,但从涉案货物的托单、空运单、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出境货物通关单以及运费确认单等证据材料来看,可以证明**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再结合**公司在之后又与**公司发生的两笔业务,进一步印证了**公司作为托运人与**公司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公司与**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委托人为**公司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公司有关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4元,由上诉人**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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