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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x(商)初字第xxx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9日,甲**乙公司传真《货物运输委托书》一份,委**公司预订上海至巴西的航班,运费预付。**司收到后,委托上海丙**理有限公司向丁**公司订舱。航空公司出具编号为13x-xxxxxx92的航空货运单一份,载明运费预付,航班号为Axxx9/MAY.xx.2011,货物件数为6件,计费重量为275公斤。同年5月12日,**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向**司传真《付款保函》一份,明确**公司保证在航班起飞30天内支付乙公司运杂费、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运单号为13x-xxxxxx92,件数为6件,结算重量为314公斤,空运费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655元。《付款保函》同时说明本保函与本票货物的委托书视为双方的业务合同,**公司认可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另查明,乙公司、**公司之间是通过MSN方式就涉案空运代理业务进行沟通,乙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发送提单确认件一份。

**公司诉称:2011年4月底,**公司委托**公司代为办理一批货物自上海至圣保罗的空运事宜。**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并代为办理了订舱等业务。同年5月8日,该批货物从浦东机场顺利出运,空运单编号为13x-xxxxxx92。**公司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公司一直拒付空运费。**公司请求判令:**公司支付空运费14,650元及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自2011年5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公司辩称:乙公司、**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航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首先,对于双方有关对方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质证意见,应当认为,**公司补充提供的MSN聊天记录等书证及证人证言是在第一次庭审中**公司否认委托书、保函等传真证据真实性情况下,用以补充证明传真件真实性及委托关系存在的证据,且在第一次庭审中法院已为双方各指定7个工作日的时间用于补充提交证据,故**公司关于**公司所举聊天记录等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的意见,不予采信。同理,**公司所举证据是针对**公司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不能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保函系传真件,**公司予以否认,但**公司提供了双方业务员就涉案业务进行联系的MSN聊天记录,**公司主张的委托书、保函传真事实、发送提单确认件电子邮件的事实均在聊天记录有所反应,时间也能够吻合。证人的主要证言也佐证了**公司曾委托**公司办理涉案货代业务事实,故对**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再次,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付款保函》,**公司提出结算重量、航班日期与运单记载不符,对此,**公司结合MSN聊天记录做出了解释,结算重量的差异是因为涉案货物系泡货,按照MSN聊天记录中的2/8分泡折算为体积重量,杂费中包括了磁性检测费,这些解释符合货运代理行业的实际操作方式,予以采信。**公司虽否认保函上的签字为刘某某的签字,对上面加盖的印章也予以否认,但**公司已确认刘某某系其公司员工,发送传真事实也能与聊天记录印证,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最后,航空货运代理行业因时效性的缘故,普遍采用传真甚至即时通讯工具如QQ、MSN等传递信息、文件。这些交易方式提高了货运代理行业的交易效率,节省了交易成本。本案中所涉《付款保函》也特别注明了**公司认可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公司在享受由此带来的交易便利的同时,又以证据系传真件而否认其证据效力有违诉讼诚信原则。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货物运输委托书》、《付款保函》的真实性及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公司应当按照《付款保函》承诺的金额向**公司支付运杂费。现**公司按照14,650元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付款保函》上承诺的日期为航班起飞30天内,**公司以2011年5月12日主张显有不当,应当纠正为2011年6月8日。**公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公司未能对其损失予以证明,应当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空运费14,650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公司违约金(以14,65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客观地看,证明**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相关材料在形式上确实不是传统观念上的原件,但各材料之间的内容和关联,以货代行业的经营现状和业务运作的实际来推断,**公司证明的事实是可以成立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公司除了承认涉案的刘某某为其员工外,对**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予确认,也未提供相应的反证证明**公司的证据不具证明效力。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综合货代行业对通讯技术运用的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元,由上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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