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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5日,**公司向**公司发送订舱单一份,委托**公司代理出运一票货物至纽约。订舱单上注明订7月17日航班,运费为30.5元/公斤,运费由收货人承担80%,发货人承担20%。**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订舱,**公司并出具编号为S的分运单一份,载明航班号为,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主运单号为494,货物重量为658公斤。货物出运后,**公司于同年8月16日向**公司支付了涉案部分运费4,213.80元,**公司向上海天**有限公司支付了运费19,890元。2010年10月13日,**公司向**公司发送传真一份,说明在完全不知情情况下,收货人未提货,也未支付**公司空运费及**公司货款,并宣布破产,造成**公司的运费及**公司货款无法收回,**公司仍在努力将货物卖掉以联系**公司代理付费清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货物已实际出运并到达目的港,**公司已履行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本案争议在于约定运费到付情况下,**公司是否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双方于货运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运费到付,系由第三人向货运代理人履行义务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向**公司传真的情况说明已明确,在货到目的港后发生了无人提货的情形,且收货人宣布破产。在此情况下,收货人不提货也不付运费,作为委托人的**公司应当向**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就运费金额,**公司按照其向案外人垫付的运费19,890元主张可予支持,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4,213.80元,**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运费15,676.20元。就利息损失,**公司此部分运费支付义务的发生系基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收货人不付运费的事实,故**公司以货物出运日期作为起算点显有不当,应以**公司向**公司确认目的港无人提货事实的次日即2010年10月14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运费15,676.20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以15,676.2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计103.5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A公司与**公司之间就运费的支付问题达成协议,由收货方支付80%,且为到付,该约定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因而不应由A公司一方支付运费;2、在收货方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行使留置权;3、第三人收货方破产证据不充分,即使其破产,**公司可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债权;4、本案若判决A公司支付运费,将导致**公司可能收到两笔运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公司答辩称:1、**公司作为货代,行为是受**公司指示的,已经完成订舱等相关手续,货物已经运达目的港,**公司应支付运费;2、**公司不是行使留置权的主体,而且即使有权行使留置权,也不妨碍其向**公司主张运费;3、**公司与**公司之间是货运代理关系,而其与收货人没有关系,其向**公司主张运费并无不当。故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其货运代理关系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在约定80%运费到付而收货人不付款的情况下,受托人**公司是否有权向委托人**公司主张运费?首先,**公司已将货物运达目的港,并垫付空运费、报关费等费用,完全履行了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其次,**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并不能约束第三人即收货人,运费到付的约定并不能视为委托人**公司已将部分的义务完全转嫁于收货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发生收货人既不提货也不付款的情况,委托人**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收货人的理由和状况与此无关。**公司认为双方就付款方式的约定约束当事人双方并未有错,但不能就此延伸及对第三人的约束,故**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公司与**公司可以在收货方不支付运费时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但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公司行使留置权指向的义务主体仍是**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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