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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公司、**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为**公司提供韩**公司之欧洲维也纳航线(PVG-ICN-VIE航线)货物包板,**公司就韩亚航空每周执行2班班机,向**公司提供如下包板额:

集装器数量最低限重航班日期航班号飞机型号

中高板12200KG4OZ364B747-400F

中高板22200KG6OZ364B747-400F

包板运价(不含燃油与战险附加费)为:

旺季价格CNY22/KG月份3,9,10,11

淡季CNY17.50/KG1,2,4,5,6,7,8,12

所有经PVG-VIE中转点的卡车转运费另外收取。

**公司在两周内交运的包板额内未达到最低限重时,甲公司根据韩**公司规定按照最低限重以“包板运价”向**公司收取全额包板费用;若超过包板额,其超过部分的运价根据当时市场情况双方另行商议,同时超额部分货物按计费重量结算。

费用结算:为保证**公司委托业务的完成,**公司同意采用月结。**公司根据**公司委托业务情况,按月制作业务费用清单,开具付款通知;**公司应及时确认并结清款项。月结费用的计算截止日期为每月30日,**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发生的运费清单交**公司确认,**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价格并通知**公司出具发票。**公司五个工作日内没有书面异议,视为确认。**司应在收到**公司发票后,在25日内将上月费用以支票或银行划账的形式支付给**公司。逾期未付的,**公司将向**公司收取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应收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天数。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

同**公司、**公司签订了《代操作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为**公司提供仓库,作为**公司货物的仓储。**公司为**公司提供空运货物承办收货,出口订舱、制单、报关、报验、装板、仓储、货物交接等有关服务。**公司应支付**公司代操作手续费,按每公斤0.30元+0.30元/公斤收取。报关费:单票货物的重量超过500KG只收取一票80元,单票货物重量未超过500KG按单票货物拼票数的报关票数每票收取80元。费用结算:由于上海**公司结算运费日是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月1日至上月月末发生的包板费用,因此**公司应于上月10日前向**公司发出对账单,**公司应于每月15日之内与**公司确认,若未回复该对账单则视为确认,**公司应于每月19日前将运费及其他操作费用汇到**公司帐户,以**公司收到的日期为准。**公司提供**公司优质的代操作服务,但因空舱产生的费用均由**公司承担,**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但若经确认因为**公司操作失误而造成的费用则与**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另查明,合同履行期内,**公司与韩亚航空签订包板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向韩亚航空承包美国西线、美国东线、欧洲线,共计每周16块中高板,22块低板。总计68,200吨货物。其中欧洲线,为周一,1块中高板;周二,2块低板;周三,1块中高板1块低板;周四,1块中高板;周五,2块低板;周六,2块中高板;周日,1块低板。每周共计5块中高板6块低板,20,000吨货物。

关于大韩航线部分,经审理查明,2008年,**公司、**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为**公司提供大**公司之欧洲维也纳航线(PVG-ICN-VIE航线)货物包板,**公司就大韩航空每周执行4班班机,向**公司提供如下包板额:

集装器数量最低限重航班日期航班号飞机型号

Q71**

Q72**

Type212100KG7KE8316A300-600F

包板运价(不含燃油与战险附加费)为:

旺季价格CNY22.50/KG月份3,9,10,11

淡季CNY18.00/KG1,2,4,5,6,7,8,12

到以下目的港的卡车费另外收取,价格如下:BUD,LJU,PRG:3CNY/KG,BUH:4CNY/KG。双方就最低限额、费用结算、合同期限等约定与韩**司航线合同相同。相关业务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也与韩**司航线合同相同。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乙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公司出具空运订舱委托书。**公司代理韩**公司、大**公司签发总运单,总运单上托运人为乙公司。

2009年5月,就上述韩亚航空包板合同履行问题,**公司以货运代理合同案由提起诉讼[2009年浦民二(商)初字第4448号,以下简称09-4448号],要求乙公司支付包板运费3,538,968元、逾期支付利息以及预期操作费损失119,305.80元。就上述大韩航空包板合同履行问题,**公司以货运代理合同案由提起诉讼[2009年浦民二(商)初字第4446号,以下简称09-4446号],要求乙公司支付包板运费2,751,912元、逾期支付利息以及预期操作费损失89,181.60元。在该两案的起诉状中,**公司陈述,乙公司委托**公司运输空运货物,货物航空运输中的制单、装板、仓储等环节均由**公司负责。该两案在审理中,查明,**公司在涉案包板上放置了其组织的其他货主的货物。经双方核对,上述两条航线约定的包板,如计算所有货物,则到达最低限重;如仅计算乙公司的货物,则不到最低限重。在09-4446号案件中,乙公司提供了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未收取且不再收取2008年至2009年5月签署的包板合同的任何空仓费用,**公司对该份证明无异议,但表示**公司是向案外人青岛**限公司包板的,青岛**限公司仍要向**公司收取空仓费。后,**公司变更该案诉请为要求乙公司支付运费9,000元,逾期利息500元,并于变更诉请后申请撤诉。在09-4448号案件中,乙公司提供了多份韩**公司的调价通知,内容为自2008年8月起,韩**司对BSA(即包板包*)货物的计费重量、罚金计算比例进行了变更;2008年10月,欧洲线BSA货物价格下调至14元,其后各多次下调,至2009年1月,更是下调至7元,而**公司经**司多次要求拒绝下调运费或减少包*量。对上述调价通知的真实性,经**司申请,法院曾至韩亚**物支店调查,该司表示,乙公司的调价通知均属实,其与**公司之间的BSA协议的价格也受该调价通知影响。

本案在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公司坚持以**公司、乙公司之间成立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本案诉由。

原审审理中,法院要求**公司提供就涉案航线向航空公司支付空仓费用的依据。**公司未能提供,也未申请审计或评估。法院告知双方将09-4446号、09-4448号案件的材料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乙公司表示同意,**公司表示除涉及合同性质以外,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首先,乙公司、**公司均系货运代理企业。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订舱、制单、装板、操作,报关等服务,上述均为货运代理人通常提供的服务。从**公司向韩*航空订舱,并代韩*航空签发总运单的行为可以反映,**公司系韩*航空的代理。**司向**公司出具订舱委托书向其订舱,**公司提供的总运单托运人均为乙公司,乙公司与航空公司之间成立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综上,双方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双方均应按包机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两份包板合同均明确约定,乙公司在两周内交运的包板额内未达到最低限重时,**公司根据航空公司规定按照最低限重以“包板运价”向乙公司收取全额包板费用;若超过包板额,其超过部分的运价根据当时市场情况双方另行商议,同时超额部分货物按计费重量结算。该约定文义明确。况且,航空运价是个开放性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且波动极大。BSA协议仅是保证在无特殊情况下,双方以一个较为稳定的价格履行合同,以保证双方利益。因此,“根据航空公司规定”是对双方约定价格体系的合理补充,其既保证了在因特殊情况下航空公司运价飞涨时发包方的利益,同时也保证了特殊情况下市场极度不景气时承包方的利益。本案中,由于当时金融危机,大**司已经明确表示未收取且不再收取2008年至2009年5月签署的包板合同的任何空仓费用。**公司也未能提供青岛**限公司向其收取空仓费的证据。而韩**司多次下调包机费用,直至每公斤7元,**公司也未能提供韩**司就涉案航线向其收取空仓费的任何依据。综上,两次诉讼,**公司均未能提供其向航空公司支付空仓费的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交运的包板额内未达到最低限重时,**公司需根据航空公司规定按照最低限重收取全额包板费用。在**公司不能证明在其交运的包板额内未达到最低限重时,航空公司按照最低限重向其收取全额包板费用的情况下,**公司不能向乙公司主张该费用。三、**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因**司未能到达约定最低限重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正处与金融危机。对此,大韩航空主动免去了与之签订合同的包机货运代理公司的空仓费。韩*航空多次下调运价,并变更了空仓费的计算方式。而根据09-4446、09-4448号案件的审理,如按涉案舱板的全部货量计算,已经达到或超过了**公司、乙公司约定的最低重量。对此,**公司主张BSA协议不是仓储合同,并非乙公司包的板即是乙公司使用,而仅仅是约定的最低货量。而乙公司认为,**公司擅自使用了乙公司的包板。应当认为,前述BSA协议是货运代理合同,而非仓储或租赁合同,当然不能根据仓储或租赁的合同特点来约束BSA协议。但根据行业惯例,当包板未满,而发包货代又可以自行组织货源的情况下,通常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协商,将其自行组织的货源安排上板,并适当减低限重或直接减扣运费,以避免运能浪费。本案中,**公司未就自行组织货源一节与乙公司协商。现大韩航空已经明确表示韩*线不再收取任何空仓费用。至于韩*航空,**公司承包了韩*航空公司多条航线,涉案欧洲线也承包了共计11块板,**公司主张将所有货物集中在涉案的舱板上,因此**公司仍有大量的空仓损失,对此主张**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公司的主张,也无证据证明韩*航空就欧洲线向**公司收取了空仓费,因此只能推定韩**司就欧洲线未向**公司收取空仓费。当然,**公司也可主张,因**司未填满舱位,**公司为减少损失降价销售舱位,但**公司对降价损失之事实仍有举证责任,现**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在**公司自行组织了货物,并已经达到了最低限重,且航空公司已经不要求**公司支付空仓费,**公司就涉案航线舱位未有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再要求乙公司支付空仓费显然是不公平的。

关于代操作协议的预期操作费损失,系一种可得利益损失。即**司在乙公司到达最低限重时,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本案中,**公司始终没有说明操作费成本部分的金额,其利润部分的金额,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常情况下,机场货站是根据货物的实际重量(或计费重量)来收取操作费的。如果货量减少,机场货站收取的操作费也相应减少,即**司成本降低。因此,在**公司无法提供其向机场货站垫付涉案包板的操作费依据的情况下,**公司的预期操作费损失不明。况且在本案中,涉案包板的货量已经达到了最低限重,如上所述,如**司主张其将其他板上的货物并至涉案舱板,而导致其他舱板的操作费利润损失,或者低价向其自行组织的货源收取操作费的,而导致操作费利润损失的,**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公司无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判决:驳**公司的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71,602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公司上诉称,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运货物已达到两份协议书约定的最低限额,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有关约定,乙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空运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公司辩称,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显示的法律关系而言,本案有两个合同关系,即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和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从航空运单显示,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主体是航空公司与乙公司,该关系如果发生争议和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从本案系争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来看,双方并未签订确定的货运代理合同,双方签订的是BSA协议,应当说,BSA协议内容与货运代理合同是有区别的,双方应当就本案纠纷的发生、解决进行认真的总结,切实避免与代理合同关系有异的约定再次发生。同时,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缔结明确的、具体的、主体特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货运代理合同。鉴于本案未发生如上所说的货运代理合同的内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BSA协议约定的涉案舱板并未发生空板的事实,及航空公司也未向**公司收取涉案舱板引起的相关费用,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维持。**公司就本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02元,由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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