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公司与**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甲公**公司为其货物代为预订中国上海至法国马赛的舱位。2010年3月31日,**公司将编号为465-0162-7625空运单(即1号提单)传真给**公司,该空运单载明:托运人名称和地址:**公司,中国上海市得心路251号;收件人名称和地址:BROSSERIEJEANNEDARCZACDELAPLAINEDUCAIRE13830,ROQUEFORTLABEDOULETEL:37820130114;代理名称和城市:SJH。起运机场:上海,至:经第一承运人KC,至:马赛,航班/日期为KC888/4月1日,件数334,毛重3,332。20.6立方米,计费重量3,440。2010年4月1日,**公司出具费用确认单,该单内容为:4/1航班,目的地:MARSEILLES,RMB费用如下:重量:3,332KG,体积:20.6CBM,空运费29RMB/KG*3,440.2KGu003d99,766RMB,我司确认在4/20日之前将以上空运费汇款给贵司。2010年5月7日,**公司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于3月下旬向**公司托运4月1日从上海飞法国马赛的航班,提单号为465-0162-7625。由于此票货物未在约定时间内(4-5天),即4月6日到达目的地。实际到达时间为4月12日。因此造成6天的迟延,直接导致目的港收货人损失超过USD5,000。作为托运人,**公司和收货人是共同承担此票货物运费的,但是由于以上原因导致收货人无法支付该票货物的运费。鉴于此,我司无法全额支付空运费:空运费总额:RMB99,766.00,无法支付部分:RMB35,000.00。以上请知晓,并针对此赔偿给出处理意见。2010年6月8日,**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向**公司催款,由于**公司一直未付款,故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乙公司双方是否约定货物于4月1日起运后何时到马赛,且货物必须直达马赛而不能途径多处。应当认为,乙公司为**公司的货物运输进行航班预订,双方就涉案运输货物的起运地和目的港均予以了明确,并已将所需运输货物按约起运,但双方对货物是否从上海直达运输至马赛未作明确约定。就运输事宜从双方商谈过程可以反映出4月1日的航班由**公司选定,乙公司按**公司选定的航班予以落实,并已将货物按约起运,至于货物何时能够到达目的港**乙公司决定,应取决于航空公司,乙公司无法控制运输过程及到达目的港时间。**公司、乙公司之间并非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乙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其货运代理之义务,**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运输代理费之义务,乙公司之诉请于**,应予支持,故**公司之答辩意见难以采信。另,**公司货物的重量在双方商谈合约之初报的是毛重,但双方约定按3,440千克计算运输代理费,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运输代理费已作明确约定。基于**公司、乙公司间的合同性质,乙公司收取的是代理费,而不是运输费,故**公司以航空公司实际称重少了178千克为由主张乙公司多收费依据不足,难以采信。**公司事先承诺将支付人民币99,766元给乙公司,在事后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对该费用本身也未有异议,故支持乙公司按此数额为基数主张的欠费金额。只是**公司承诺于2010年4月20日之前支付,应该包括20日这天,故**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1日起算为妥。运输公司航班的时间信息是公开的,**公司可随时查询,若确系由航空公司的原因造成迟延,**公司作为托运人,可依据航空公司的相关规定另行向航空公司索赔,乙公司作为代理人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予以协助,但这并不影响本案乙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运输代理费的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欠款35,000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乙公司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公司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7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公司上诉称,**公司提供的1号提单所记载信息存在虚假之处,其基于虚假信息而作出的费用确认自然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公司辩称,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号提单所涉内容是否真实。**司为支持其诉辩意见,在原审中提供2份提单,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计费重量、起运机场等,但因甲公司提供的2号提单系境外形成,无证明效力,故1号提单所记载的内容在结合费用确认函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乙公司已按费用确认函和1号提单约定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义务,甲公司则理应履行支付运输代理费之义务。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甲公司提出的涉案货物重量、起运后何时到达目的地马赛等已作了相应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司就本案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67元,由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