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某公司与世星(上海)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某公司(以下简称谊**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谊**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上诉人世星(上**公司(以下简称世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3日,谊丰**星公司代理出运货物448件至洛杉矶,要求订10月31日航班。**公司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新加**有限公司出运,总运单号618-60872781,航班号SQ7882/310CT。同日,谊丰**星公司代理出运货物285件至洛杉矶,要求订11月7日航班。**公司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扬子江**公司出运,总运单号871-01106626,航班号Y87995/07.NOV。2008年10月20日,谊丰**星公司代理出运货物2,389件至洛杉矶,要求订11月10日航班。**公司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扬子江**公司出运,总运单号871-01106663,航班号Y87995/10.NOV。2008年10月31日,谊丰**星公司代理出运货物230件至洛杉矶,要求订11月5日航班。**公司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扬子江**公司出运,总运单号871-01106560,航班号Y87995/05.NOV。上述货物,订舱委托书上载明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后双方约定运费为预付。**公司于2008年11月至12月,分别向谊**司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29,532元、420,200元、42,708.50元、128,250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了分运单号及航班号。2009年4月15日,世星公司向谊**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谊**司订舱委托书上记载的是到付,但与谊**司重复确认为预付,与谊**司签发的空运单即为预付运单。货物出运后,世星公司向谊**司出具了运费发票并多次催讨,但谊**司至今未付。谊**司收到发票后没有任何异议,现在才提出运费到付并要求把核销单退还给谊**司,世星公司无法接受该要求,必须收到相应的运费后,才能将核销单退还给谊**司。2009年7月8日,世星公司向谊**司发出《空运费付款确认》,称:2008年10月至11月中旬,谊**司通过世星公司出运了四票货物,总额为720,690.50元。至今仍未收到货款,明细如下:提单号ESC000873,发票号03352709,ETD10月31日,开发票日期11月3日,金额128,250元。提单号AE2008110164,发票号03352710,ETD11月5日,开发票日期11月5日,金额42,708.50元。提单号AE2008110342,发票号03352217,ETD11月7日,开发票日期11月7日,金额129,532元。提单号AE2008110612,发票号03352384,ETD11月10日,开发票日期11月10日,金额420,200元。总额为720,690.50元。**公司要求谊**司出具明确的书面付款时间。谊**司回函称,关于其司从2008年10月份至11月份间从在世星公司做的四票空运货物的运费,由于其司今年资金紧张,同美国MP**NC公司商量下来所有空运费要到2009年底才能付给世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世**司、谊**司间货运代理委托关系成立。谊**司认可2009年7月其向世**司出具的关于空运费支付函件的真实性,该函件中确认,谊**司拖欠世**司四票货物的运费,并表示要到年底支付,从其内容和时间上看与世**司的空运费付款确认函有关联。现谊**司承认收到过世**司函件,但否认是空运费付款确认函,认为收到的是涉案四张发票及两张提单。涉案发票的出具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而世**司证据5空运费付款确认函的时间为2009年7月8日,从时间上的关联性来说,世**司向谊**司送达的函件应当为付款确认函。且谊**司提供的证据5,即2009年4月15日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世**司装运后即向谊**司出具了空运费发票,未有证据显示谊**司对该情况说明提出过任何异议,即2009年4月15日前谊**司已经收取涉案的4张发票,由此谊**司庭审中的陈述不属实。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谊**司的关于空运费支付函系对世**司空运费付款确认函的答复,即谊**司认可世**司在空运费付款确认函主张的运费金额。谊**司主张涉案运费为到付,但谊**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谊**司与外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并不能约束世**司。世**司按约履行了代理出运义务,谊**司应当在承诺期限内支付约定的费用。世**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谊**司主张因世**司未在规定期限返还核销单等造成谊**司相应税务损失,并非本案处理范围,谊**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谊**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世星公司运杂费及清关费720,690.50元。案件受理费11,511元,由谊**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谊**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世星公司没有提供有关的货运单证,原审法院仅凭空运单就确认世星公司已经完成货运代理协议依据不足,且按照双方之间的惯例,运费都是货到支付的。基于上述理由,谊**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世星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世星公司答辩称,谊**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均已经提出,但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请求驳回谊**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世星公司与谊**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但双方均确认之间存在口头合同,且双方之间未了款项仅余本案系争的四单空运业务。

现上诉人谊**司称,世**司没有提供有关的货运单证,原审法院仅凭空运单就确认世**司已经完成货运代理协议依据不足,且按照双方之间的惯例,运费都是货到支付的。对此,本院注意到,在2009年7月8日,世**司曾向谊**司发送一份名为《空运费付款确认》的函件,其中罗列了自2008年10月至11月中旬、总金额为720,690.50元的四笔空运费。次日,谊**司亦向世**司发送一份名为《关于空运费支付》的函件,其中载明:“关于我司在2008年10月份至11月份中从贵司走的四票空运货物的运费,由于我司今年资金紧张,同美国MP**NC公司商量下来所有空运费要到2009年底才能付给贵司”。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函件从内容以及形成时间看,应是相互对应的,可以视为双方对系争四单空运费的最终确认。结合世**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在谊**司出具《关于空运费支付》函件之时仍结欠世**司720,690.50元款项。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谊**司的以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谊**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6元,由上诉**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