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钭*与新时代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钭*因与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及原审被告捷**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8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4日,钭*向新**公司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为日后捷**司与新**公司业务往来中应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8年12月12日,捷**司与新**公司签订《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新**公司同意接受捷**司的委托,作为其航空货运代理人并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捷**司应按约定的费用向新**公司支付储运费用。合同签订后,新**公司开始为捷**司代理出运货物。

2009年7月7日,捷**司向新时代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由于捷**司经营不善,截至2009年6月30日,其应向新时代公司支付的运杂费109,755.03元(人民币,下同)未能支付,并拟定了自2009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至10月还清余款的还款计划。但之后,捷**司仅向新时代公司支付了30,000元,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公司与捷**司间货运代理合同成立,新**公司履行了代理出运义务,捷**司应向其支付约定的费用。新**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捷**司拖欠其运杂费的事实。捷**司未能按约支付新**公司运杂费,钭*应当按照《保证担保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捷**司与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新**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捷**司给付新**公司运杂费77,105.03元;二、钭*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32元,由捷**司与钭*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系捷**司员工,从未为捷**司提供过担保,新**公司提供的担保书系伪造;2、捷**司于2008年11月核准成立,而所谓的担保书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显然有违常理,且缺乏法律效力。钭*据此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新时代公司辩称:涉案《保证担保书》系钭*本人签名确认并向新时代公司出具,是真实有效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司未发表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钭*对涉案《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及《保证担保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保证担保书》为电脑合成,其中的签名部分与其他内容在形成时间上不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与捷**司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捷**司拖欠新**公司运杂费事实清楚,应按约承担付款责任。钭*向新**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书》,明确了对捷**司与新**公司业务往来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钭*认可《保证担保书》中其签名真实,但认为签名及内容系电脑合成,故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但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公司伪造了《保证担保书》,故钭*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元,由上诉人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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