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与青岛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物流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冯乐法,被上诉人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严**公司股东及负责业务的副总经理。中和分公司与罗**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08年2月至10月间,罗**公司共计委托中和分公司代理空运进口业务26票,总运单号分别为117-17176935、403-68079406、020-79894205、074-24859111、180-68486106、989-80058134、074-25965532、176-50049241、990-7716980、825-00410524、160-84910906、131-50739404、074-25958052、160-84910991、403-68225290、988-76234071、106-6342196、074-27789930、020-85753242、FF08-004752、406-22545202、074-22792516、FF08-004173、074-28778820、020-83276174、074-25172114、160-84910906、180-68492443。罗**公司应向中和分公司支付相应运杂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079元。2008年8月14日,严炯向中和分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2008年8月底前支付30,000元,2008年9月底前支付60,000元,10月底前结清余款。2009年2月16日,罗**公司确认拖欠中和分公司上述运杂费及CPHSHA000910、FF08-004752、FF08-004173三票海运费共计129,479元。

中和分公司于2009年4月2日诉诸原审法院称,2008年1月至8月,罗**公司委托中和分公司办理了29票空运进口业务。中和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完成了代理进口事宜,产生包干费129,479元。上述进口货物业务的提单号分别为CPHSHA000910、117-17176935、403-68079406、020-79894205、074-24859111、180-68486106、989-80058134、074-25965532、176-50049241、990-7716980、825-00410524、160-84910906、131-50739404、074-25958052、160-84910991、403-68225290、988-76234071、106-6342196、074-27789930、020-85753242、FF08-004752、406-22545202、074-22792516、FF08-004173、074-28778820、020-83276174、074-25172114、160-84910906、180-68492443。严*于2008年8月14日向中和分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与罗**公司共同还款,并且最迟于2008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但罗**公司、严*未予归还。罗**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中和分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了上述欠款并保证在2009年2月28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中和分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向罗**公司开具了发票,要求罗**公司、严*付款,但罗**公司、严*未支付。中和分公司请求判令:罗**公司、严*共同归还全部欠款129,4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庭审中,罗**公司撤回对CPHSHA000910、FF08-004752、FF08-004173三票业务的诉请,变更诉请为115,079元。

被上诉人辩称

罗**公司辩称,中和分公司与罗**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包括业务委托书,也无任何款项的往来。

严*辩称,涉案的业务都是其以罗**公司名义与中和分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相关的业务材料都在罗**公司电脑中。与中和分公司的往来也是通过罗**公司的业务员小姐进行操作的,相关的费用应当由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罗**公司的代理人张**表示罗**公司、严*应当支付中和分公司运杂费。

原审法院认为,严***公司负责业务的副总经理,其从事公司相关业务的行为当为职务行为。涉案业务显然属于罗**公司经营范围,严*进行涉案业务的委托行为,当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罗**公司承担。且根据严*提供的发票及收据,可以反映罗**公司对严*的业务行为是明知的。因此,罗**公司应向中和分公司支付涉案运杂费。罗**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中和分公司也曾向罗**公司催讨,而罗**公司就此未作任何否认表示。至于中**司的证明,应当认为,中**司与罗**公司及严*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中和分公司、罗**公司、严*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司是否收到发票,不影响罗**公司以中**司为付款单位开具发票事实的成立。即使严*以个人名义与中**司成立货运代理合同,不妨碍严*作为罗**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中和分公司事实的成立。中**司关于业务合作情况说明表述为:“所有业务合作均为我公司与严*个人所接洽联络操作”,个人并非货运代理合同的适格主体;而业务联络必通过个人行为进行,该表述并未明确中**司的交易对象,在中**司与罗**公司、严*之间可能存在运杂费纠纷的情况下,中**司证明的证明效力显然不及严*提供的发票。至于运杂费数目,同样,严*作为业务经办人,其对运杂费金额的确认足以证明约定运杂费的金额。如,罗**公司认为严*与中和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罗**公司利益的行为,罗**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罗**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综上,罗**公司应向中和分公司支付运杂费,罗**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构成违约,中和分公司就此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准许。严*2008年8月14日的还款计划,并无个人承担运杂费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就涉案运杂费构成债务加入。严*与罗**公司曹**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对中和分公司并无约束力。综上,严*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判决:一、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和分公司运杂费115,079元;二、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和分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运杂费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中和分公司的其他诉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元,减半收取计1,444.50元,财产保全费1,187元,合计2,631.50元,由罗**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和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中和分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罗**公司的上诉请求。严*亦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罗**公司无视其副总经理严*在本案中实施的委托中和分公司进行空运业务的行为,以及就涉案业务罗**公司出具发票、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的事实,坚持否认与中和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既缺乏事实依据,亦有悖诚信原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罗**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3元,由上诉人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