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毅**公司与联**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毅*制衣公司为与被上**运公司、被上诉人毅*(香港)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1日,毅浩**公司向联**公司出具编号为SR8F09017的订舱委托书,委托联**公司预定同月17日由上海飞往法国戴**机场的飞机,空运女式(锦纶)大衣150箱,毛重1,650公斤,运费预付。在订舱委托书的备注栏里附注:1、请及时传进仓通知;2、装货时间电话确认;3、请及时传空运提单确认;4、一份报关资料,一份商检通关单。随后,毅**公司将由其签署的空白“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以及由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发货人为毅**公司、合同编号为SR8F09017项下的化纤制女羽绒大衣的“出境货物通关单”交给联**公司。同月16日,由上海**限公司代理毅**公司办理了上述SR8F09017项下的化纤制女羽绒大衣出口报关手续。次日,联**公司委托上海世双**有限公司通过CA3202航班出运了上述化纤制女羽绒大衣。同月19日,毅浩**公司、毅**公司共同向联**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全文如下:“兹有我司在贵司配载出口货物,航班号码CA3202,航班日期NOV.17,2008,卸货港ROISSYCDGAIRPORT,件数147箱,提单号码MASTERAIRWAYNO:999-56182825,HOUSEAIRWAYNO:DWF081113029。由于客人与我司在空运费用上存在争议,请通知目的港代理不要放货给客人,即使客人拿到空运提单的主单也不允许放货,待我司书面通知后方可放货。如未经我司书面通知放货给客人,我司保留追究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日,毅浩**公司、毅**公司还共同向联**公司出具书面扣货保函,全文如下:“我司委托贵司出运的下列货物:航班号/航次CA3202,起运港SHANGHAIAIRPORT,卸货港ROISSYCDGAIRPORT,提单号码MASTERAIRWAYNO:999-56182825,HOUSEAIRWAYNO:DWF081113029。到时候目的港因扣货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费用由我司自己承担,与联**公司无关。”同月24日,毅**公司的工作人员杨**以毅**公司名义在联**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发出的《费用确认单》上签名盖章后发回给联**公司,对涉案货物的空运费为人民币112,892元予以确认,并要求将发票开具给毅**公司。另外,联**公司发出的《费用确认单》记载,付款单位为毅浩**公司。同日,毅**公司还以传真形式向联**公司发出通知,全文如下:“兹有我司在贵司配载出口货物,航班号码CA3202,航班日期NOV.17,2008,卸货港ROISSYCDGAIRPORT,件数147箱,提单号码MASTERAIRWAYNO:999-56182825,HOUSEAIRWAYNO:DWF081113029。如果客人有银行保函可以提货的话,请通知目的港代理放货给客人”。联**公司收到上述通知,按毅**公司的要求向收货人放货。

由毅**公司提供的编号为SR8F09017的“销售合同”记载,毅浩**公司和毅**公司曾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毅浩**公司向毅**公司购买女式羽绒外套1,400件,单价19.60欧元,计货款27,440欧元;货物始发地中国上海,目的地法国戴**机场,出运方式为空运;出运日期2008年10月30日;贸易术语为上海港交货价(FOBSHSNGHAICHINA);付款方式为出运后30天电汇支付;运费到付(由买方支付运费)。

根据截止2009年2月12日毅骏制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毅骏制衣公司系由案外人陈**出资人民币60万元,陈**出资人民币14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2009年2月17日,联**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毅浩**公司、毅**公司连带向联**公司支付航空运杂费人民币112,89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毅***公司、毅**公司委托联**公司空运涉案货物,联**公司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毅***公司、毅**公司未支付运费,显属不当,毅***公司、毅**公司应当按毅**公司确认的运费金额支付运费,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然订舱委托书是毅***公司向联**公司出具的,但订舱委托书约定的出口报关单证是毅**公司提供的,空运费的金额也是毅**公司确认的,且毅**公司指示联**公司将空运费发票开具给毅**公司。当毅***公司、毅**公司因空运费用由谁支付与国外客户(空运货物收货人)产生争议时,毅***公司、毅**公司共同向联**公司出具书面扣货通知和保函,共同以货主身份要求联**公司拒绝向国外客户放货,并共同承诺对扣货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费用承担责任,事后,又由毅**公司通知联**公司放货,可见毅***公司、毅**公司系空运涉案货物的共同委托人。毅**公司主张其与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出运方式为空运,贸易术语为上海港交货价(FOBSHSNGHAICHINA),根据该约定,涉案货物在上海浦东机场装机后,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毅**公司即失去了涉案货物的货主地位。然而在涉案货物空运至法国戴**机场后,毅**公司还以货主身份要求联**公司扣货,可见毅***公司、毅**公司实施的与涉案货运代理有关的法律行为与毅***公司、毅**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不符。另外,代表毅***公司向联**公司出具书面扣货通知和保函的陈**,既是毅***公司的董事,又是毅**公司的出资人(出资额占70%),毅***公司、毅**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毅***公司、毅**公司系委托联**公司空运涉案货物至法国戴**机场的共同委托人,毅***公司、毅**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向联**公司支付空运费的义务,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毅**公司对涉案运费予以确认之日(200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毅**公司关于其已将涉案货物出售给了毅***公司,由毅***公司负责出运,毅**公司无义务支付涉案运费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毅**公司对其回传给联**公司的“费用确认单”不予认可,根据联**公司提供的与该传真相关联的其他传真,在传真号码、传真时间、传真内容上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联**公司提供的“费用确认单”传真是真实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毅***公司收到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毅***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毅***公司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毅***公司、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公司航空运杂费人民币112,892元;二、毅***公司、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联**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人民币112,892元×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天数×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毅***公司、毅**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84元,由毅***公司、毅**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联**公司要求其支付航空运杂费人民币112,89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毅**公司为系争货物运输的共同委托人,不符合事实,且于法有悖;毅***公司不能以自身名义报关,必须通过内地公司或者专门的外贸代理公司代为报关,毅**公司作为系争货物的生产单位,受毅***公司的委托办理报关,符合报关制度;《费用确认单》证明联**公司明确付款单位是毅***公司,该确认单系毅**公司与毅***公司之间流转的传真件,毅**公司对传真件的证明效力持有异议,确认费用并不必然支付费用;毅**公司仅是应毅***公司的要求而出具《通知》和《扣货保函》,函件均是由毅***公司寄给联**公司的;毅**公司与毅***公司是两家不同的独立法人,系争货物委托运输当事人是毅***公司和联**公司;客户向毅***公司支付货款可以证明毅**公司并非系争货物的所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运公司答辩称:毅***公司和毅**公司是共同的委托人,毅**公司在《费用确认单》上明确表示由毅**公司付款,对运费予以了确认,并指示运费的发票抬头开具毅**公司,且毅***公司和毅**公司联合发《通知》和《扣货保函》,表明两家公司是共同的委托人。毅**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毅**公司是协助毅***公司发函和代理毅***公司报关。

被上诉人毅*(香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毅*制衣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毅*制衣公司没有委托上海**限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报关手续;2、2008年11月24日毅*制衣公司的工作人员杨**以毅*制衣公司的名义在联**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发出的《费用确认单》上签名盖章后,发回给毅浩**公司,而非发回给了联**公司;3、2008年11月24日毅*制衣公司没有以传真形式向联**公司发出通知。被上诉人联**公司对于上述异议均不予认可,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正确。经查,关于异议1,被上诉人联**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由毅*制衣公司盖章的空白《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加盖有毅*制衣公司报关专用章、申报单位为“上海**限公司”的《中华**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据,上诉人毅*制衣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毅*制衣公司委托上海**限公司办理了系争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上诉人毅*制衣公司关于其没有委托上海**限公司代理报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异议2,鉴于联**公司持有由毅*制衣公司加盖公章的《费用确认单》传真件,且毅*制衣公司亦确认其公司确实在该费用确认单上加盖了公章,则不论该费用确认单是由毅*制衣公司加盖公章后先传真给毅浩**公司,然后再由毅浩**公司传真给联**公司,还是由毅*制衣公司在加盖公章后直接传真给联**公司,均不足以否定毅*制衣公司在《费用确认单》上盖章的事实。至于加盖公章的法律含义,则不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由于毅*制衣公司对于其公司将加盖了公章的《费用确认单》传真给毅浩**公司的举证不足,而联**公司持有加盖了毅*制衣公司公章的《费用确认单》传真件,且传真件的内容涉及涉案运费,并载有“开票抬头:毅*制衣公司”字样,据此,原审法院关于毅*制衣公司出具了《费用确认单》的认定尚无不妥。关于异议3,被上诉人联**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由《扣货保函》和《通知》2份组成的一组证据,上诉人毅*制衣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抗辩上述证据系毅*制衣公司配合毅浩**公司发出,据此上诉人毅*制衣公司的异议3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未持异议,本院依照内地的相关法律对本案上诉予以审查。

毅**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其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共同委托人,仅是配合毅***公司作出一系列行为,但毅**公司除了提供“销售合同”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对于“销售合同”,一则“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毅**公司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言行相互矛盾;二则“销售合同”中关于运费到付(由买方支付运费)的约定,仅约束合同双方,而且仅涉及毅**公司与毅***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此约定与其中任何一方对外支付以法国客户为相对方的销售而发生的运费无关,因此该约定对联**公司没有约束力;三则毅**公司与毅***公司不但在投资管理方面具有关联关系,而且在涉案货物的销售渠道上亦具有关联关系,因此,仅凭“销售合同”尚难以证明上诉人毅**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毅**公司关于其受毅***公司的委托而办理报关的意见,一方面欠缺有效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即便毅**公司与毅***公司之间存在该委托关系,对本案运费承担主体的确定亦不构成实质影响。毅**公司在明知《费用确认单》上载明的付款单位为毅***公司的情形下,却仍旧在《费用确认单》上盖章并签字,并且还在该传真上向联**公司指示发票抬头开具毅**公司,表明毅**公司不但对运费数额予以了确认,而且表明毅**公司自认《费用确认单》上运费的支付与己相关。虽然毅***公司向联**公司发出订舱委托书,但结合毅**公司与毅***公司共同出具《通知》和《扣货保函》、毅**公司委托报关、毅**公司与毅***公司系关联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毅**公司与毅***公司系本案系争货物运输的共同委托人,是属正确。上诉人毅**公司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1元,由上诉人毅*制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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