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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以下简称A)为与被上诉人B(以下简称B)、被上诉人X(以下简称X)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和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25日,B向A开出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381,911.96元的货物运输代理专用发票,并附上相应的记载了发票金额具体组成部分的对账明细。2008年9月30日,X向A开出金额为99,253.57元、注明为9月空运费的发票,亦附上了相应的对账明细。之后A分别向B、X按照各自发票的金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A对此表示,其在收到发票时对对账明细进行了核对,但因工作失误没有核查出其中的计算标准与双方之间商谈的价格不符,为此A提交2006年12月7日、2008年3、4月B发给其的邮件,其中包含记载有关业务单价的附件,以证实双方业务单价调整的过程。B和X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A提交的有关业务单价的附件系word文件,可进行修改,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同时B和X也表示,因货运代理业务的特殊性,自2006年与A开展业务合作至2008年9月9日双方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期间,双方多次以口头、传真等多种形式调整过业务单价,而A在审核了发票所附清单后,除对其中的1,251.94元外,从未提出过异议。因A早已按照发票金额足额进行了付款,故B和X不再保留业务调价及相关材料。A则承认在签订书面协议前,双方系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商谈合同的履行过程。

2008年9月9日,A与B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A委托B代理货物进出口业务。关于费用结算、合同约定、价格条款经双方协商并书面确认后生效,属于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收费标准如有变动,应在变动前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A,经双方确认后方可调整。双方采用月结方式进行收付账,A在发票日期后30天内付款。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最长不得超过30天,但若由于B发票未及时开出或收费有错误从而造成付款延迟的,不在此限。该合同之后附了相关业务的报价。同年10月6日,X致函A,称由于业务发展需要,B自2008年10月1日起更名为X。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A陈述,其直至2009年1月公司进行审计时才发现了B和X计价错误,并就此向B和X提出异议,为此A提交其员工Sabrina于2009年1月9日发给B的邮件,记录“请看一下附件,这是2007年的报价,和你昨天跟我讲的报价不一样,请问你们所用的报价是否错误了?”及B于同年1月13日发给其的邮件,承认其计算时用错了价格,导致了多收费,以此证实B曾经承认多收费的事实。B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提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外初字第5号X起诉A给付运费3,492.16元的生效判决书,其中记录X亦提交了该组邮件,且还有一份2009年1月9日(经双方在本案原审中确认该邮件的发件时间为2009年4月7日)Peter发给Sabrina的邮件中载明,12月发票23,101.72元,多收218.72元;1月发票16,270.09元,多收396.44元;1月海运费2,726.71元;2月空运费8,306.30元,多收636.78元;2月海运费3,088.67元;以上累计发票金额53,493.49元,多收1,251.94元,实际应付52,241.55元。该案A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报价错误多收的运费不限于X提起的16起案件,还包括其他交易,最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将X确认多算的1,251.49元代理费用在该案中进行了扣除,以此证实本案B承认计算价格错误的邮件并非针对本案的诉请而言。A表示,在该案中,B还提交了一份于2009年4月14日A发给X的邮件,记载“根据累计未付发票金额53,493.49元,减去其中多收的1,251.94元,得实际应付52,241.55元,再从2008年多收十万元预估中扣除,贵司应该尽快退款RMB1000000-52241.55u003d47758.45”。但B表示,该案判决书最终认定,此前已付的费用中是否也存在超标准收取及多收取的金额,因仅有A单方陈述而未得X回应,故未能在该案中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A主张,2008年9月30日的最后一笔业务系与B发生,只是发票由X开具,且B和X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况,为此提交了B发给其的邮件及相应的到货通知书,B和X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其互相之间的经营地址、业务并无混同。A同时承认,对于2008年9月30发票中的金额差异,不作为本案原审诉讼请求的组成部分。

原审另查,A于2009年11月17日起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后该院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主张根据其与B于2006年12月7日及2008年3、4月达成的价格条款,后者多收了代理费,但从查明的事实,A承认与B和X的业务自2006年即开始,而双方直至2008年9月9日才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以正式的书面形式确认业务流程与单价,之间双方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等形式商谈合同履行过程,并先后于2006年12月、2008年3、4月间调整过业务单价,B则陈述,在此期间双方多次以口头、传真等多种形式调整过业务单价,故有理由相信双方在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前有多次调整业务单价的惯例。而另一方面,根据A的承认,B和X在每次发出的对单月业务开具的发票后均附有发票金额组成部分的明细单,只是由于A工作失误未能发现;且A还承认,对于2008年9月30日发票中的金额差异,不作为诉讼请求的组成部分,即A仅对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25日发票所涉金额有异议,但A直至2009年11月17日才就该金额起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故认为B和X有关单价调整的依据不再保留的辩称具有合理性,而A在发生业务后的一至两年半的时间内才对有关业务单价的结算提出异议与常理有悖。至于A提交的B和X于2009年1月13日发给其的邮件中承认其计算时用错了价格,因在嘉**院的生效判决书中还罗列了双方发出的其他邮件,显示双方之间还有其他B和X多收费用的情况,故无法认定该份邮件系针对诉争业务而言。综上,鉴于A已按照发票金额足额支付了款项,故其再按照2006年12月7日,2008年3、4月达成的价格条款,要求B和X返还多收代理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A要求B、X连带返还多收货运代理费152,555.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51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诉讼费4,646元,由A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对B和X多收代理费事实不予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B和X多收运费和战争附加费,其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致使A财产受损,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A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A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和X共同辩称:一、X认为A要求X与B共同负担返还涉案运费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B出具给A的发票和对账单一致,即由B向A出具对账单,其核对无误后,即由B向A出具发票,A经过严格的财务审核后才能付款。综上,B和X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向B、X支付货运代理费2,481,165.53元的行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从而导致A多付货运代理费152,555.24元。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了各自的证据,本院从现有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一、B和X向A开具相应的货物运输代理专用发票时,附上相应的记载发票金额具体组成部分的对账明细。该对账明细价格组成明确,A有足够的条件进行价格审核。二、A收到上述发票和对账明细后,确实进行了价格审核并且支付相应的货运代理费,故A以其行为履行了对方的价格要求,现其主张货运代理费的返还,缺乏相应的依据。三、A主张其工作人员疏忽导致计算错误,实质上系主张其付款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的重大误解,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变更。但A未提出该项主张,而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同时,A亦未能证明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四、虽然B和X在2009年1月13日邮件中承认计算用错价格,导致了多收费,但是A未能证明该邮件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反B和X证明了该邮件与(2009)嘉秀商外初字第5号案件的关联性,并且在该案中扣除了A的多付款1,251.49元。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A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1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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