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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公司与偌亚**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某公司(以下简称顶**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顶**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2日,偌**公司和顶**司双方协商订立《月度结算协议》一份,约定顶**司委托偌**公司运送货件,费用按月结算。其中在“费用与结算方式”中约定:“乙方(顶**司)如对该月结账单持有异议,应自收到甲方(偌**公司)月结账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如逾期不提出异议,则视同确认。……乙方承诺不因双方发生理赔争议而拒付、擅自扣减或延迟支付甲方的月结费用”。同日,双方签订《账户申请表》,其中明确约定:“我们同意……否则偌**公司有权在逾期付款的款项中再抽取百分之二作利息,并完全承担所有法律和追讨所需的费用”。嗣后,偌**公司于八月至十月间先后受顶**司委托运送货件共计14批次,分别为八月份2批,共计金额人民币1,506.88元;九月份8批,共计金额9,433.82元;10月份4批,共计金额2,867.96元,以上金额合计13,808.66元。顶**司开具了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506.88元及9,433.82元,通过快递邮寄给顶**司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多次与顶**司确认并催款。顶**司于同年10月支付其中了6,905元的货运费用,尚欠偌**公司6,903.66元。因顶**司未付余款,偌**公司遂与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纵志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项目法律顾问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纵志所赵*、黄**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并由纵志所向偌**公司开具了3,5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后偌**公司代理人向顶**司发出律师函催讨相应欠款,仍无果。故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偌**公司和顶**司于2009年8月12日协商订立的《月度结算协议》及《账户申请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视为合法有效。偌**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应货运代理义务后,顶**司理应支付相应费用。现顶**司尚有部分运费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订立的协议约定,偌**公司请求判令顶**司支付相应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准许。顶**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顶**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偌**公司货运代理费6,903.66元及相应未付款利息138.07元;二、顶**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偌**公司律师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顶**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顶**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月度结算协议》是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仅约定了顶**司的义务,故该协议无效,相关的律师费用不应由顶**司承担。2、鉴于偌**公司在货运过程中经常延误或送错地址,双方曾口头商定对货运代理费进行减让,现顶**司对货运代理费已予付清。基于上述理由,顶**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偌**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偌**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月度结算协议》及《账户申请表》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偌**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顶**司未全额支付货运代理费,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源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客户所发的函件,以证明偌**公司在货运过程中经常延误。被上诉人偌**公司认为该份材料系案外人出具给顶**司的函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顶**司提供的该材料经审核认为,该份材料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所涉的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故对上**源公司提交的该材料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新证据。此外,双方方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源公司与被上**奥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月度结算协议》及《账户申请表》均为双方意志的真实体现,属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均应以上述协议或申请表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顶**司认为,《月度结算协议》是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仅约定了顶**司的义务,故该协议无效。经本院审查,上述协议规定了双方在费用结算中的权利义务,并无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无效之情形,顶**司的该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月度结算协议》及《账户申请表》均为有效,顶**司本应遵从上述协议及申请表之约定,及时向偌**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顶**司另上诉称,鉴于偌**公司在货运过程中经常延误或送错地址,双方曾口头商定对货运代理费进行减让,现顶**司对货运代理费已予付清。对此,本院充分审核了双方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注意到顶**司并未提供已经和偌**公司达成减免一半货运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顶**司的该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顶**司仅于2009年10月向偌**公司支付了拖欠费用中的6,905元,余款并未付清,该行为显属违约。现偌**公司请求顶**司支付余款,并由顶**司承担相应的利息和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顶**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0元,由上诉人上**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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