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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二**有限公司与马麦**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省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马**(远**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新**公司与二**司签订《货物出口代理合同》,由新**公司委托二**司出口货物。2008年8月20日,新**公司致函二**司称:有二批货经与客户协商改为空运,指定货代为马**公司,运费由新**公司直接支付,请代为办理相关空运出口手续。2008年9月8日,二**司向马**公司的上**事处传真了一份《出口货物明细单》。该明细单载明托运人为二**司,收货人为ERREGIESSES.R.L.,上海到米兰空运,男士夹克,219纸箱,运费预付,请联系订9日航班,空运费发票抬头为新**公司。同日,二**司传真确认马**公司发来的运费报价每公斤人民币36元。马**公司委托大**司收货并订舱。马**公司将大**司的收货凭证传真给二**司。二**司传真确认收货凭证上的件数、体积、重量。大**司将上述货物安排由意**空公司2008年9月10日AZ9073航班承运。意**空公司的空运单号为055-56086450。该运单上的托运人为马**公司上**事处、收货人为MAIMEXS.R.L.,运费预付。二**司签发号码为SHAM18034的空运单(分运单)。分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马**公司,收货人为ERREGIESSES.R.L.,2008年9月10日AZ9073航班,体积为31.83CBM,收费重量为5305公斤,运费预付。该批货物的装箱单、发票均由二**司出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二**司。2008年10月7日,大**司按照马**公司的指示开具了付款单位为新**公司的国际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90,980元。二**司收到发票后,交给了新**公司。新**公司收到发票后向二**司表示会尽快支付运费,但是一直未支付。2008年12月5日,马**公司向大**司支付了该笔运费。2008年12月16日,马**公司给付二**司该批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此后,二**司向马**公司上**事处出具一份确认书,内容为:二**司于2008年9月起至10月止受新**公司委托、委托马**公司出口到意大利米兰收货人ERREGIESSES.R.L,由此产生运费人民币539,275元(详见清单),现尚欠人民币539,275元。清单中其中一笔为主单号码055-56086450、分单号码M18034,运费人民币190,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货运代理纠纷。二**司以出具《出口货物明细单》方式委托马**公司办理空运货物事宜,二**司又传真确认马**公司发来的运费报价。马**公司接受委托办理货运事宜并出具了分运单。双方的货运代理关系成立。分运单上载明运费预付。马**公司已向另一货代(大**司)支付了运费,有权向托运人收取垫付的运输费用。关于二**司辩称的实际托运人问题。本案二**司发出的《出口货物明细单》中注明运费发票抬头为新空间公司。二**司据此认为二**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告知马**公司新空间公司是实际的托运人,故应由新空间公司支付运费。马**公司认为,发票抬头开给新空间公司,是二**司的一个委托事项、发票抬头与实际付款人不一致在货运代理界非常普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出口货物明细单》上的托运人是二**司,二**司向马**公司联系运输事宜、确认运费、重量等,分运单的托运人为二**司,货物发票、装箱单、海关报关单均显示二**司为货主。此后,马**公司向二**司催讨运费,并由二**司出具了欠运费的确认书。因此,仅凭发票抬头而否定二**司的托运人身份和双方的合同关系,有悖商法对交易安全、效率的维护。尽管新空间公司和二**司有代理出口合同以及新空间公司给二**司作出的运费支付承诺,但是对于马**公司均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二**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公司SHAM18034运单项下的费用人民币190,98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如“被告签发号码为SHAM18034的空运单(分运单)。分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原告……”应为“原告签发号码为SHAM18034的空运单(分运单)。分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被告……”等。2、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有误。上诉人一直是与被上诉人上**事处进行业务往来,未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且被上诉人与其办事处是独立的具有诉讼资格的法律主体,因此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审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属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与新空间公司出口代理合同约定,上诉人根据新空间公司及国外客户商定的货物明细及指定的货代和承运人办理货物出口手续,仅是代办人,并非被上诉人的委托方。4、被上诉人在双方达成货物航空运输合同时知道上诉人是新空间公司的出口代理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实际的权利义务均由新空间公司承担,运费理应由新空间公司支付。5、根据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民用航空运输销售管理规定》等规定,在我国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必须经过相应的行政审批,才能获得相应的资质,被上诉人上**事处不具有该项资质。故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被告签发号码为SHAM18034的空运单(分运单)。分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原告……”确实应为“原告签发号码为SHAM18034的空运单(分运单)。分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被告……”,属于笔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出运货物,被上诉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以代理人的身份,指定被上诉人的上海办事处落实操作,并委托上海大**限公司办理出运业务,该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垫付的运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案外人新空间公司发给上诉人的传真,以证明上诉人只是代理人并非是实际发货人;证据2、空运进仓通知单,以证明新空间公司与被上诉人履行了事实的航空运输合同。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在原审诉讼之前已经形成,上诉人在原审时可以提供但未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异议成立,这些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未作约定,现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缔结地均在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的上海办事处进行业务往来,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直接的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与其上海办事处均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张权利,属于不适格。被上诉人认为,其上海办事处仅是进行业务联络,并不是独立法人,相应权利义务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是适格的。本院认为,被上**办事处是被上诉人在我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其设立者行使和承担,故被上诉人可以作为原审原告主张权利,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受托人请求委托人返还代垫费用、支付报酬及其利息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以出具《出口货物明细单》方式委托被上诉人办理空运货物事宜,上诉人又传真确认被上诉人发来的运费报价。上诉人接受委托办理货物托运事宜并出具了分运单。双方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是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被上诉人是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分运单上载明运费预付,被上诉人已向另一货代(大**司)支付了运费,有权基于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垫付的运输费用,故本案争议的性质属于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虽然上诉人称其与新空间公司之间属于外贸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按照出口代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是根据新空间公司和国外客户商定的货物明细及指定的货代和承运人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并非被上诉人的委托方。但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与新空间公司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委托被上诉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其并非货运代理合同委托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缔结货运代理合同时披露外贸代理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外贸代理关系与货运代理合同各自独立,外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运代理人,应当认定外贸代理人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虽然主张在缔结货运代理合同时,向被上诉人披露了上诉人是新空间公司的出口代理人,不是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本院注意到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披露了该情况,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难以支持。

第四,关于被上诉人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资质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民用航空运输销售管理规定》等规定,在国内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必须经过行政审批,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述规定要求的资质,不能在国内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因此本案中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有效与否,应当以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我国内地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虽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但其违反的系部门规章中的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反上述《规定》致使货运代理合同无效的主张难以支持。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货运代理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并垫付了全部运输费用等查明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费并无不当。

综上,双方货运代理合同成立、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履行了货运代理合同,其为上诉人处理委托货物运输相关事务垫付的运输费用,上诉人作为委托人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9元,由上诉人浙**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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