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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理有限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A**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A**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国际货运空运合同关系,在200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国际航空运输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被告在2008年1月23日、1月30日、2月1日委托原告代理空运三票货物到西班牙马德里。第一票货物约定费用每公斤运费人民币30.50元(以下币种同),实际运输货物重量1424公斤、空运单号:781-56139436,应付费用43432元。第二票货物约定费用每公斤30.50元,实际货物重量1334公斤,空运单号043-42127444,被告应支付运费41022.50元。第三票货物约定运费每公斤32元,实际货重1119公斤,空运单号:781-56290426,应付费用35808元。该三票费用共120262.50元,根据双方协议应当在2008年2月底付清,但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杂费120262.5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的情况,变更第二项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为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国际航空出口货物运输业务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2月24日建立国际航空出口货物运输业务委托关系,由原告负责出运被告委托的货物。

2、国际货物托运书三份,证明被告三次委托原告航空出口运输货物至西班牙马德里。

3、运单3份,证明原告依约将被告委托的货物运到目的地。

4、发票3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共120262.50元。

5、总运单编号为781—56139436项下的总运单、报关单、核销单、发票,证明货物出运的事实及原告已经垫付了相关运费。

6、总运单编号为043-42127444项下的总运单、报关单、核销单、发票,证明货物出运的事实及原告已经垫付了相关运费。

7、总运单编号为781-56290426项下的总运单、报关单、核销单、发票,证明货物出运的事实及原告已经垫付了相关运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协议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涉案的三份托运书。被告未收到相关的运单及发票。被告公司从未发生过涉案三票业务。被告提供被告业务章印鉴1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被告业务章的大小及字体粗细不一致。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表示协议上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估计是邵XX盖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第1份托运书无法操作,连托运人信息等都没有列明,从时间上看也与3份运单不吻合。第3份托运书,重量及数量找不到对应的运单。对证据3认为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运单上的托运人并非被告。对证据4没有收到过。对证据5至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货物出运没有异议,但不是被告委托原告出运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询问了邵XX,邵XX陈述,其于2008年初到被告公司进行合作。双方合作协议是2008年1月1日签署的,但实际是2007年12月底开始合作的。约定双方出资,邵XX负责拉业务,是**公司空运部主管,对外称**公司的空运部经理。**公司的施X对其进行管理。平时其在东方路**公司办公。空运业务在银行有独立账户,户名是**公司。邵XX同时是X**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客户是X**司的,其到**公司后,X**司的业务仍在继续,与**公司的业务混杂在一起,有时用X**司的钱垫付**公司的款项,有时也用**公司的钱垫付X**司的款项。期间如何经营由其操作,施X并不过问。因其拖欠**公司垫付运费,其还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

涉案2007年12月24日协议,是其拿到协议后,将协议交给**公司的财务,再由**公司经理盖章。**公司与**公司之间是有业务,其也曾去过**公司。涉案三票业务是哪个业务员委托的,其现在也不清楚,但应该是做过的,发票由具体业务员收的,业务档案应在**公司。关于业务章,平时由**公司办公室主任保管,其联系到客户要用时去盖,其没有私刻过业务章。当庭宣读笔录后,原告对邵XX的陈述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业务章不是被告的章,被告也没有派人至邵XX处管理业务章。邵XX陈述所有业务档案都在被告公司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庭审陈述及邵XX陈述,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对原告证据1、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4,根据邵XX的陈述,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证据3的待证事实与5、6、7相同,且被告对货物出运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邵XX的陈述,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邵XX虽涉嫌挪用公司资金罪被立案侦查,但不能就此推定笔录中的陈述不实。本案是民事案件,邵XX系被告空运部实际负责人,其陈述当然可以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被告如否认其真实性,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关于业务章的真实性,被告确认业务章的存在,且该章由空运部使用,被告否认委托书上业务章的真实性,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逻辑上讲,被告否认对业务章进行监管,则邵XX没有必要再私刻一枚业务章。即使该业务章系邵XX私刻,业务章并非公章;在双方协议中,并未列明业务章样式;即使列明样式,原告也无条件及义务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委托书上的业务章与被告提供业务章并无明显区别,且委托书经传真可能导致字体变形;原、被告签署了总括协议,邵XX以被告空运部经理对外进行业务,并在被告公司内办公,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委托书的真实性。综上,本院确认该3份委托书的法律效力。至于被告是否监管业务章,系被告与邵XX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同样业务档案是否留存在被告公司内,也不影响本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国际航空出口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出口货物空运业务委托。被告送交或传真的委托书应有被告的印章或业务人员的签名。如果委托书上没有印章或签名的,原告有权拒收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空运出口货物,运费及相关费用结算按业务实际情况双方逐票具体议定,原告在货物出运后按双方约定的运费和各项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并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客户在收到发票后的3个工作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同意按发票金额支付运杂费。双方的业务结算为月结帐,每月5日双方财务进行对帐。双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或调整,并在当月底结清全部费用。如果超过30天支付运费,需另向原告以每天应付运费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滞纳金,如果超过45天时间被告支付运费,须另向原告以45天后每天按应付运费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以上所需支付的滞纳金均以所超过的天数累计,但支付运费的期限最迟不得超过60天。

200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一批至马德里,约定单价每公斤30.5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转委托XXX国际**分公司出运。后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中国**司出运。总运单号781-56139436,航班号CV799/2008-1-25,运单**计费重量1424公斤。2008年1月28日,原告向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运杂费41296元。200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3432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一批至马德里,约定单价每公斤30.5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转委托XXX国际**分公司出运。后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港龙**出运。总运单号043-42127444,航班号KA873/30JAN2008,运单**计费重量1334公斤。2008年2月16日,原告向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运杂费39615.25元。200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1022.50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审理中,原告变更该笔运杂费的数额为40687元。

200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一批至马德里,约定单价每公斤32元。原告接受委托后,转委托XXX国际**分公司出运。后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中国**司出运。总运单号781-56290426,航班号CV799/1FEB2008,运单**计费重量1119公斤。2008年2月3日,原告向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运杂费34689元。200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5808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2008年12月11日庭审中,被告承认有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存在,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供其与邵XX之间的合作协议和还款协议,如到期不提供的将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处理,被告当庭表示听清。但嗣后,一直未予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B公司与邵XX的内部关系属于合作关系,B公司授权邵XX负责空运业务,邵XX对外以被告公司空运部经理名义招揽业务。邵XX以被告名义从事与空运有关的业务行为,当视为经被告授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邵XX以被告空运部经理名义进行业务,并在被告公司内办公;双方协议上盖有被告公章,无论该公章系邵XX陈述的由其交付被告财务再由被告经理加盖的,还是其他途径取得,都足以使原告相信邵XX具有代表被告进行空运业务的资格。况且在货运代理行业内,承包及挂靠经营方式普遍存在。

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拒不提供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按《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当推定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被告。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履行了代理出运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给付运杂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的业务结算为月结帐,每月5日双方财务进行对帐。双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或调整,并在当月底结清全部费用。如果超过30天支付运费,需另向原告以每天应付运费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滞纳金,如果超过45天时间被告支付运费,须另向原告以45天后每天按应付运费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贷款利息计算,自可准许,但起算日根据协议约定,双方2008年2月出运的货物应当在2008年2月底付清,加上30日,应为2008年4月1日。

如上所述,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本案当事人之间构成货运代理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且邵XX涉嫌挪用被告公司资金的刑事犯罪案件确认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审理。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理有限公司运杂费人民币119927元;

二、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理有限公司逾期给付上述运杂费的违约金(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5元(原告已预缴),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352.50元,由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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