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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乐**有限公司诉天津中太**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乐**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中太**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案件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一菲、井庆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中太**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书面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货运订舱业务,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要求,向东方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办理订舱出运业务,货物经天津运往加尔各答,货物装载在“TENGYUNHE087S”轮,于2012年12月17日开船,提单号:OOLU2529765920,5990,5991。货物到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与提单注明的货物不符,决定不提货。2013年3月4日,承运人代理发邮件将上述情况通知原告,明确告诉原告,鉴于此票货的实际发货人已经无法联系到,并且目的港收货人也拒绝提货,此票货物将会在目的港按弃货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船公司将会向有关方追索。截至到现在已经是产生费用人民币42871.14元。原告将上述情况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拒绝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于订舱代理天津**有限公司以扣单为由要求原告将此款项先行垫付,为不影响原告的正常业务,原告已经将此款项先行垫付。原告与被告在费用结算协议中约定,如因拖欠相应费用原告可暂扣被告单证,造成在此期间影响客户退税或者目的港不能提领货物等事宜所引起的一切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后果均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滞箱费及堆存费人民币42871.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订舱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订舱代理业务;证据2、费用结算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证据3、提单,证明货物已经安排出口出运工作;证据4、协议和回执,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要求支付了费用;证据5、发票、费用明细、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涉案相关费用;证据6、原告与承运人代理之间往来邮件,证明涉案相关事实;证据7、证明,证明船公司确认收取涉案货物产生的费用;证据8、运费结算清单,证明船开后被告确认涉案货物的运费无误;证据9、银行进账单及费用明细,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海运费;证据10、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及业务往来;证据11、原告申请法院向东**司调取的证据,证明收货人在目的港弃货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事宜,原告因收货人在目的港弃货而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并于2012年、2013年签订了费用结算协议。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订舱委托书,就涉案货物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货运订舱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向东**司订舱,东**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发了OOLU2529765920、OOLU2529765990、OOLU2529765991号提单,OOLU2529765920号提单载明:托运人为DKMETALWORLDLTD,通知人为AMARTRADESLTD,承运船舶为“TENGYUNHE087S”轮,装货港为中国新港,卸货港为印度加尔各答,货物为金属硅,由托运人装船、核实并加封,海运费预付。OOLU2529765990号提单载明:托运人为DKMETALWORLDLTD,通知人为AKSHITENTERPRISESPVTLTD,承运船舶为“TENGYUNHE087S”轮,装货港为中国新港,卸货港为皮帕瓦沃,货物为金属硅,由托运人装船、核实并加封,海运费预付。OOLU2529765991号提单载明:托运人为DKMETALWORLDLTD,通知人为CAMCOMULTIMETALLTD,承运船舶为“TENGYUNHE087S”轮,装货港为中国新港,卸货港为皮帕瓦沃,货物为金属硅,由托运人装船、核实并加封,海运费预付。涉案两票货物到港后,收货人通过查验发现收到的货物与提单载明的硅材料不符而向承运人东**司发出弃货物声明。东**司将收货人弃货情况通知原告,原告通知被告,被告联系托运人未果。东**司将涉案三票货物在目的港进行了弃货处理,由此产生滞箱费等费用人民币42871.14元,原告经东**司的代理天津**有限公司已向东**司实际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事宜,双方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目的港收货人以货物与提单载明的货物不符拒绝提货,东**司、原告、被告依次联系,在联系不到托运人的情况下,东**司在目的港对涉案三票货物进行了弃货处理,共产生滞箱费等费用人民币42871.14元,原告已向承运人东**司实际支付,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中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乐**有限公司垫付的滞箱费等费用人民币42871.14元。

被告天津中太**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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