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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运(天津**限公司诉河南**有限公司、中国**城港公司、河南**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解除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外运(天津**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被告中国外运广**港公司(以下简称外运防**公司)、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427-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存储于天津滨**限公司欣兴二库从“海洲8”轮卸下的提单号为IM/SC8-22122012的镍矿6653吨。

2014年12月1日,河**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就涉案货物,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并未与河**公司签订过货物买卖合同,河**公司也从未向河**公司支付货款,因此,货物的所有权依然归河**公司,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属于河**公司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解除对上述货物的扣押。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河**公司作为提单号IM/SC8-22122012项下镍矿的进口商,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其与原告签订散装进口矿砂代理协议,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在天津港的卸船、放货、仓储等业务,也能够佐证其为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据此,涉案镍矿被存入天津港堆场时,河**公司为所有权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镍矿所有权的转移须经现实交付或提货凭证的交付(指示交付)才能实现。涉案镍矿一直储存于仓库,不存在现实交付。河**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放货通知书,指令原告将涉案提单项下镍矿所有权转移给河**公司,但原告一直未将涉案镍矿的提货凭证(黑卡)交付河**公司,而在原告与河**公司、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收到河**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原告将涉案镍矿的黑卡交付河**公司或河**公司指定的接收人郑*。现原告已将黑卡交付给河**公司,则河**公司的放货指令并不构成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综上,河**公司未完成向河**公司交付涉案镍矿的行为,其依然为涉案镍矿的所有权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自即日起解除对从“海洲8”轮卸下、提单号为IM/SC8-22122012的镍矿6653吨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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