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天津海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中**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海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中**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证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安排集港、装卸、报关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确认涉案业务代理费、运杂费等共计人民币1206316.5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费用人民币656316.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代理费用人民币656316.5元以及该款项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证据2货物明细、托运单、报关单、提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证据3应收费用确认单和确认函,证明代理费用数额;证据4收款回单,证明欠费数额;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寄送单,证明代理费用数额;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认可费用及知晓确认单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拖欠代理费用的数额。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安排集港、装卸、报关等事项,原告在船舶离港后给被告出具运费付费通知单,被告在收到货物正本提单1个月内将所有费用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涉案货物于2014年8月28日装船,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费用确认单,载明代理费用数额及收款账户信息。2014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确认函,记载涉案业务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6316.5元,已付人民币50万元,未付人民币706316.5元,请最晚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被告在该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后被告又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尚欠人民币656316.5元未支付,遂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确认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6316.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55万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代理费用人民币656316.5元。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在其发给被告的确认函中,明确表示被告应最晚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被告亦盖章确认,应认定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据此利息起算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海昇**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656316.5元;

二、被告山东中**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昇**有限公司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272元,由被告山东中**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