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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诉河北兴**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署了《货物进出口订舱及付费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海运集装箱进出口货物提箱、陆*、报关等业务,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合同约定,原告在开船之后与被告核对该票货物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将上月货物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产装、报关业务,完成了受托事项后,期间所产生的报关费、产装费等都由原告代为垫付,截止2014年4月的费用均能按约支付。但自2014年5月开始,至6月底,被告所委托的共计27票货物,所产生的报关、产装费共计人民币124596元,均未能按约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报关费、产装费等共计人民币12459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署《货运进出口订舱及付费合同书》(以下简称《货代协议》),证明双方的委托关系,有原告代被告办理进出口货物提箱、报关等事宜;证据2、2014年4月份的对账记录、付费资料、银行收款回单,证明原告通过QQ邮件向被告传送4月份对账单,被告对费用予以确认,且被告已经支付;证据3、2014年5月份,涉案23票货物的提箱确认单、集装箱配装箱明细表、装箱单、发票、买卖合同及QQ留言,证明原告履行产装、报关义务,被告确认了费用的数额;证据4、2014年5月份应收账款及垫付统计,证明被告确认5月份费用总计人民币106164元;证据5、2014年5月份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费用发票;证据6、快递单签收记录、通知被告已邮寄发票和报关单的QQ留言,证明原告已经将5月份的发票邮寄给被告且被告已经签收;证据7、2014年6月份,涉案4票货物的提箱确认单、集装箱配装箱明细表、装箱单、发票、买卖合同报关单,证明原告履行产装、报关义务,被告确认了费用的数额;证据8、被告要求以“浙江古泰”、“江苏汇泓”报关的QQ留言,证明被告要求以“浙江古泰”、“江苏汇泓”报关;证据9、原告催收2014年6月份费用的QQ留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6月份费用;证据10、报关协议书;证据11、报关公司出具的报关费说明;证据12、货运协议、垫付证明、支付凭证,证据10-12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实际垫付了相关费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系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10-12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就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被告对于5、6月份27票业务的费用确认均是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完成的,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该提供公证文件,但是原告要求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时,公证机构以未开展QQ聊天记录公证业务为由拒绝对相关电子数据进行公证,根据《联合**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规定:“(1)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需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初次以其完成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展示给查看该信息的人。(2)无论本条第一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信息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由于证据2-4、6-9中涉及到的QQ聊天系统记录及传输的电子数据均在法庭上通过连接互联网的原始数据储存的计算机出示并公开进行了质证,因此,本院认可电子证据的初步真实性,另外结合证据2中的发票原件、银行收款回单、证据5发票原件、证据6中的快递单原件、证据7中的报关单原件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对于本案中涉及到的以QQ聊天系统记录和传输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货代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进出口货物提箱、陆*、报关等事宜;费用结算方式为:以提箱单及其他有效单据并按“运费确认保函”作为原告收取陆*费用依据;原告在开船之后及时与被告核对该票货物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将上月货物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付至原告银行账户上;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是以QQ聊天系统记录和传输的电子数据对2014年4月的委托业务进行费用确认,且被告按照确认金额正常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5月份共计23票货物,产生代理费用人民币106164元;2014年6月份,被告委托原告代理4票货物,产生代理费人民币18432元,被告对上述费用也是通过QQ聊天系统记录和传输的电子数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系受托方,被告系委托方。依据货运代理合同以及被告的费用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代理的义务,被告应该向原告给付所欠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24596元。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属于违约情形,应当支付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为未付款项的贷款利率,且仅从最后一笔费用应支付的日期(2014年7月25日)之后起算,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前付款项的贷款利息及起算日期的请求,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124596元。

二、被告河**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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