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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航空货运代理业务的合作伙伴,双方发生多票航空运输货运代理业务。原告与被告合作尚好。

2011年11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将一批货物自中国**出运至XX。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即为了被告的利益向实际承运人XX订舱,并确认由该公司配载航空器为其承运,并出具编号为XX的航空运单,航班号XX,出运日期为XX。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将系争货物出运。上述货物在按时安抵目的空港后,由收货人提货。

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方XX就本票货代业务项下发生的费用人民币35,606.34元进行对账。方XX在费用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原告依照被告确认的金额,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XX的货代发票,向被告主张要求其给付航空运费人民币35,606.34元的权利。但被告却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却予以推诿。遂原告起诉。

关于本案基础财务数据的陈述:

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双方共发生6票业务。账目如下:

航空运单号为XX,发生费用人民币34,266.10元;

航空运单号为XX,发生费用人民币22,103.42元;

航空运单号为XX,发生费用人民币2,526.00元;

航空运单号为XX,发生费用人民币7,630.00元;

航空运单号为XX,发生费用人民币35,606.34元;

航空运单号为XX,发生费用人民币25,151.42元。

说明:第5票即本案争议的运单项下发生的费用。

上述6票货代业务项下共发生费用人民币127,283.28元。被告曾向原告给付人民币80,000.00元整。故余款总计人民币47,283.28元(127,283.28—80,000.0u003d47,283.28)。本案系争的第5票运单编号为XX项下的费用为人民币35,606.34元,即包括在人民币47,283.28元中。另:尚有人民币11,676.94元(47,283.28—35,606.34u003d11,676.94)未结清的业务,航空运单编号为XX,原告已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也以支付部分人民币费用的行为确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与原告履约行为的客观真实性,也进一步反映双方对账行为的切实履行。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X运单项下运费35,606.34元。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货运委托书,证明原告建立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约定运费预付。

2、航空运单及翻译件,证明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履行了订舱等货运代理义务,系争货物已经由实际承运人签发航空运单,并从上海浦东机场出运。

3、报关单、核销单,证明原告履行了报关义务,且系争货物在上海浦东机场报关,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4、费用确认书及发票,证明原、被告确认了费用。

5、收据(被告方*出具),证明被告签收了5票报关单与核销单,其中2票为本案争议的单据证明原、被告法律关系成立,费用确认,原告义务完成。

6、被告已经支付8万元项下发生的业务的业务往来单据、发票,证明原、被告操作模式与操作惯例。

7、发票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涉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存在的,对原告起诉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诉请之运费。原、被告之间合作了三年,所有运费滚动结算。2012年3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一票,但原告收货后未按约定出运,要求被告结清运杂费后才能出运。而涉案两票货物因当时客人没有给被告钱,被告也没有钱支付原告。那批原告扣留的货物,前几天原告才通知让被告领货。而因外商一直催货,客人又重新制作了一批。该批货物价值1284欧元,我们按8折赔偿给客人人民币12,414元。被告主张本两案标的扣除人民币12,414元后,剩余的部分支付原告。如果原告同意这个金额,被告月底支付原告其余费用。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委托出运货物54公斤。

2、装箱单和形式发票,证明货物价值。

3、函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及时出运。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提供的材料也不能反映其已经向客户进行了赔偿。因此,不同意被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运义务。被告当按约支付代理运费。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无故扣留其他货物,造成被告损失,并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074-73780512运单项下人民币35,606.3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6元,合计721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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