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X**司与X**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魏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建立货运代理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安排货物从日本及其他国家空运进口事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各项费用。此前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彼此义务。然自2011年7月开始,在原告仍积极履行各项义务,为被告提供代理服务的情况下,被告无故拖欠与原告约定的各项费用。截止2011年11月,被告累计拖欠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0,193.0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70.193.02元。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费用月结记账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且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涉案空运费及其他杂项费用。

2、应收账款明细表及涉案业务空运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接受被告委托办理空运进口业务情况;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明细。

3、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及与被告业务员孙XX的MSN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给被告报价;对于2011年7月至10月的账单,被告都已确认并同意开票。

4、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邮件及其附件,证明被告确认业务情况;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费用是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报价计算的;被告单方面拒绝按照约定标准支付费用。

5、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业务费用明细、运单、及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在双方的业务惯例中,被告一直按照上述报价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

6、电话录音,证明孙XX曾是被告员工,与2012年4月才离开被告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无异议。但由于被告原业务人员离职,被告账目无法查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的业务量以及价格均存在异议。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X**司(以下简称吉**司)提供报价单以及相应的总运单一份,证明目前的市场价格。

2、XX**分公司(以下简称X**司)报价单、向被告发送的邮件以及所附的运单3份等,证明超过100公斤,按照每公斤日元90-95元计算,超过300公斤按照每公斤日元55-60元计算。

3、XX公司向被告的发票及详细业务清单各3份,2011年3月-6月三个月被告以同样的业务做进口,XX公司向被告收取的运费远低于原告的运费。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6月9日-2009年6月19日。对证据2,UPS总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反应是被告委托原告做的。对证据3,公证书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报价单认为,该地址是否是韩XX本人的无法确认。而且这是原告单方面的报价,被告没有确认。对MSN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叫孙XX业务员。对证据4认为,虽然是韩XX发给他们的,但是不能确认是否是韩XX本人发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确认。总单不是原件,而且吉**司和日**货运的报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即使有费用的关联性,这也是航空公司的收费,与原告的日本代理收费也是不同的。第二,被告提供的报价,不同的航空公司是有差异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不同的企业从不同的代理公司拿到的价格也是不同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航空公司不同,出货时间不同,航程周期不同,价格当然不同。原告走的是UPS的优先线,无论UPS的收货量,原告均可以保证当晚上机,第二天到达,而东航是普通航线,至少要3天到,所以,原告的价格比其他货代高。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对原告证据1、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经公证,且证据4中被告方*XX的邮箱地址与被告提供证据2XX公司报价单发送的韩XX地址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3中的报价邮件、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3原告业务员严**与被告业务员孙XXMSN聊天记录的认定:被告起初否认被告有该名员工,在原告提供电话录音后,才承认有该员工,但否认其与本案关联;经公证的2011年4月12日至11月14日的记录,其内容与原告其他证据所显示的双方业务内容吻合;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总运单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分运单信息与总运单信息记载一致,且与原告证据3、4互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2、3,本院认为,一、根据本案证据,可以判定原被告之间有价格约定,因此,不需要通过市场价格来确定本案运费价格。二、不同于普通货物买卖,航空货运是个强时效性行业,其价格与出运周期密切相关。与出货数量、出货季节、承运的航空公司、地面服务质量等也有关。在出货量不稳定的情况下,无论淡季旺季均能保证第一时间报关放货并保证仓位,使运输周期最短的货运代理公司的收费,当然要高于其他货代。因此,在不同时间、不同运输周期,不同航空公司,不同服务的情况下,运费价格不具有可比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对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UPS从大阪至上海浦东空运费用进行审价。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对空运代理费用有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约定不明之情形。二、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货运代理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不仅航空运输服务,还包括分拨、换单等货运代理服务,因此不能仅凭实际承运人的运费决定货运代理费用。三、UPS针对不同客户的运费是有区别的,被告申请的估价实际上不可进行。综上,被告之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进口运输NISSHA牌传热箔。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曾签订费用月结记账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月结记账优待,记账范围只包括以下客户从日本的空运进口业务的运费及杂项费用。客户中文名称:X**司。对此客户的日本进口业务,原告按照以下标准收取“上海当地进口杂费”1、换单费每票人民币50元(以下币种同),分拨费每票10元或者每公斤0.6元。付款方式:对于上月25日至本月25日之费用,原告于本月底与被告对账完毕并寄送发票,被告于二个月后的15日将款项汇入原告帐户。此协议书有效期从2008年6月19日到2009年6月19日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201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报价单,载明运费单价如下:每票货物低于45公斤的,按最低运费日元12600元计算,高于45公斤低于100公斤的按每公斤日元230元计算,高于100公斤低于500公斤的,按照每公司日元220元计算,高于500公斤的,按照每公斤210元计算;燃油附加费(FUEL)随航空公司调整而调整;如有海关查验等额外费用,实报实销。

2011年7月27日至10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进口如下货物:

日本地区:

出运日期

主运单号

重量

单价

运费

燃油费

(日元)

日元合计

汇率

人民币

金额

换单费

分拨费

费用合计

2011/07/27

406-64071722

375

220

82,500

13,125

95,625

0.081

7745.63

100

225

8,070.63

2011/07/27

406-64071711

300

220

66,000

10,500

76,500

0.081

6196.5

100

180

6,476.50

2011/07/29

406-64071733

555

210

116,550

19,425

135,975

0.081

11013.98

100

333

11,446.98

2011/07/30

406-64071744

1,005

210

211,050

35,175

246,225

0.081

19944.23

100

603

20,647.23

2011/08/06

406-64071755

1,560

210

327,600

54,600

382,200

0.081

30958.2

100

936

31,994.20

2011/08/13

406-64071943

990

210

207,900

34,650

242,550

0.081

19646.55

100

594

20,340.55

2011/08/20

406-64071792

750

210

157,500

26,250

183,750

0.081

14883.75

100

450

15,433.75

2011/09/09

406-64071814

750

210

157,500

26,250

183,750

0.081

14883.75

100

450

15,433.75

2011/09/10

406-64071980

510

210

107,100

17,850

124,950

0.081

10120.95

100

306

10,526.95

2011/09/15

406-64071825

855

210

179,550

29,925

209,475

0.081

16967.48

100

513

17,580.48

2011/09/16

804-20193994

45

min**

12,600

2,700

15,300

0.081

1239.3

100

27

1,366.30

2011/09/17

804-20199023

45

min**

12,600

2,700

15,300

0.081

1239.3

100

27

1,366.30

2011/09/25

781-78867305

45

min**

12,600

2,700

15,300

0.081

1239.3

100

27

1,366.30

2011/09/28

804-20199071

45

min**

12,600

2,700

15,300

0.081

1239.3

100

27

1,366.30

2011/10/27

406-64071840

300

180

54,000

10,500.00

64,500

0.083

5,353.50

100

180

5,633.50

新加坡地区:

出运日期

运单号

空运费

新币其他费用

新币费用合计

汇率

人民币金额

人民币费用

费用

合计

燃油费

兵险

扫描费

当地杂费

放单费

分拨费

海关查验服务费

商检查验服务费

2011/

10/19

主单号

756-68129246

重量

2

1.3

0.36

5

120

166.66

5

833.3

100

10

100

100

1143.3

2011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韩XX向原告发送邮件,称被告委托原告从日本进口货物,从2008年起价格基本没有下调,原告价格比其他货代公司贵很多,导致被告被客户从2011年11月1日起扣款。因此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单作出了相应的调整扣款。在邮件附件中,被告对账单作出了如下调整: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9月25日间,被告委托原告进口的货物,单票公斤数100公斤以上的,按每公斤日元140元计算;100公斤以下的,按每公斤200元计算。对新加坡航线,被告未作调整。

2011年10月25日至11月14日期间,原被告工作人员确认了2011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进口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代理进口运输义务,被告当按约定支付费用。

关于出运票数。原告证据3,韩XX的邮件对原告主张的业务7月27日至9月25日部分已经予以确认。9月26日至10月25日部分,被告业务员孙XX进行了确认,并已经要求原告开票。10月26日的一票,被告虽未确认,但其货物品名与收货人及出运人信息与之间货物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批货物的委托进口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进口业务不予确认,其理由是因原业务员离开,导致被告无法证实委托进口情况。本院认为,公司应当保存业务单据,即使原业务人员离开,被告也可以从原始业务单据中,查明委托情况,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反映,被告对相关委托关系也是予以认可的,只是认为原告价格过高,要求扣减。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6笔委托业务予以采信。

关于代理费用。双方对运费单价有约定。原告向被告报送过价格,被告也按此价格予以支付了2011年6月前的运费。原被告均是货运代理企业,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获得市场信息的能力也应相当,被告如认为原告价格过高,可及时终止与原告的委托关系。而根据被告证据,被告在3月-5月期间委托案外人XX公司后,仍委托原告进口货物。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单方扣减费用。

综上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70,193.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3元,减半收取计1851.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合计3221.2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