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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与X**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XX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3月至6月期间,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数十批出口货物自上海浦东机场出口至纽约、曼切斯特、新加坡、圣保罗、汉堡、日内瓦、多伦多等地的空运货物代理事宜、合同履行地为浦东新区。接受委托后,原告即按履行合同,向航空公司订舱,并安排货物实际出运。然而,货物出运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运杂费,尚欠原告37票货物项下的运杂费,共计人民币430211.52元(以下币种同)。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货物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义务,第一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杂费43021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航空运输代理协议,证明双方的航空货物代理合同关系业已成立,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上海地区的空运业务代理人;

2、部分空运单及翻译件,证明在双方协议下,原告已经完成被告委托的货物运输安排事宜;

3、欠款确认,证明被告对09年3月至09年12月期间内,由于原告为其安排出运事宜,所产生的应付款项的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曾签订《国际航空运输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在上海地区的空运业务代理人、原告同意接受委托,为第一被告提供报价、订舱、代理收货,按委托书要求安排货物装运出口等服务。为保证第一被告委托业务的完成,原告同意采用运杂费月结。协议自2009年1月1日生效,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就有关开具发票事宜还订立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2009年12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确认拖欠原告38票货物项下运杂费共计431229.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关系成立。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运杂费的事实。第一被告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运杂费,如不支付,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当有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司、X**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明驹**有限公司运杂费人民币430211.52元;

二、被告X**司、X**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司逾期支付上述运杂费的损失利息(以430211.52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20元,合计10548元,由被告X**司、X**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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