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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懿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应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签订提单号为XX的货运代理业务,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分别为人民币81,940元和91,500元。此后,该提单项下货物已从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运至目的地,原告早已完成了上述货运代理业务,然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运杂费。

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同年6至10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30,000元,余款23,440元在11月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了6、7月的30,000元,余款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用113,44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XX项下货物托运书、分运单、报关单、费用确认单和发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了该分运单项下的货物,原告按约履行了报关、出运义务,被告确认该笔项下运费91,500元。

证据2,XX项下货物托运书、分运单、报关单、费用确认单和发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了该分运单项下的货物,原告按约履行了报关、出运义务,被告确认该笔项下运费81,940元。

证据3,装运前通知,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4,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确认上述费用并承诺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男式防风上衣、女式套装217箱以及男式运动套装320箱至意大利威尼斯。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后该两批货物按约出运至目的地。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91,500元及81,940元。2011年5月,双方达成协议一份,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上述运费173,440元未支付,承诺2011年6至10月每月月底前支付30,000元,余款23,44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6、7月的部分,余额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当按约支付原告运杂费。原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杂费的事实。被告未按约支付运杂费,事实上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原告就此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运杂费113,44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运杂费的利息损失(以113,44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4,25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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