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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7年8月,主营业务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2011年11月15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原告强制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在核查原告资产情况时发现,被告于2011年4月及5月间委托原告代理8票空运业务,相应空运单号分别为:XX,货运代理费用为人民币48,027.9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X**司(以下简称X**司)签署协议书,三方同意由被告将上述欠款直接支付X**司以作为原告对X**司欠款的归还。2012年3月9日,X**司向原告破产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三方协议实际并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杂费48,027.90元。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XX号民事裁定书,XX号民事决定书,证明浦**院裁定原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原告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及2011年5月间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货物运输业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涉案业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运费。

3,5月26日之后签署的三方协议书;4,XX公司情况说明;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确认无误,且未向原告偿还。

5,原告应付X**司运费清单,证明X**司主张原告委托X**司空运59票货物应付的运费为604,028元。

6,情况说明,证明X**司确认其59票货物系由原告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委托的。

7,空运单,证明原告委托X**司空运的第59票货物开航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存在48,027.90元的运费予以认可,但是因原告发生货损,双方已经协商通过抵销方式了结运费,原告还欠被告赔偿款17,000元。

针对自己主张,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国际货物托运书;2、提运单;3,空运航程单;共同证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于同年4月16日托运一票15件货物从上海运往日本东京机场,航班号为PO0124,提运单号为403-82722581。

4、紧急索赔函;5、“对XX公司的回复”;共同证明由于原告的责任,其装卸工操作有误,导致上述货物严重破损和大量失窃,被告上家客户要求被告赔偿至少美金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对货物破损和失窃不提异议,但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肖XX刚病逝,公司很乱无钱赔偿,为了对客户负责和今后的合作,原告主张用被告应付的运费来抵偿对冲,基于当时的情况,被告不得不同意接受,按当时汇率美金10,000元相当于人民币65,000元,被告只抵偿对冲了48,000元,原告还拖欠被告17,000元,被告是损失方。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XX运单项下货物发生货损。三方协议书是财务之间签署,不是业务部分签署的。原告对被告证据1、2、3及被告委托原告托运涉案货物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破产管理人没有看到过此证据,不能确认是否杨**本人签收,且被告从未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过损失,也没有申报债权。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签发,且回复的日期是2011年5月4日,早于三方协议书形成的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至5月委托原告代理8票空运业务,相应空运单号分别为:XX,对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用为48,027.90元。该些货物的开航日期为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票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

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5月26日,原告委托X**司代理出运货物59票,共计应支付X**司货运代理费用604,028元。

2011年6月1日后,原、被告及X**司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确认尚欠X**司业务款604,028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业务款48,027.90元,三方同意由被告将该48,027.90元直接支付给X**司,以冲抵原告对X**司相应金额的欠款。

2012年3月,XX公司向原告破产管理人出具了《关于XX债权的几点情况说明》,载明:“XX曾委托汇裕运输过一票货物,运费确是4.8万元。但汇裕不但延误,而且有遗失,XX至今不但未收到委托人的运费,而且委托人扬言要起诉XX,要求XX赔偿”,“之后双方谈妥汇裕不再向XX索要运费,XX也不向汇裕主张赔偿,因此,三方协议无法履行”。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X**司与被告由同一股东孙XX控制,孙XX同时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原经理姜XX现在X**司工作。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庭要求被告第一次庭审后7个工作日提交货损发生、货损金额、被告已经实际赔付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未提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的因403-85722581项下发生货损,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与原告运费债权的抵销是否成立。

首先,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发生过货损,货主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向货主进行了赔偿。其次,原告委托X**司运输的货物中,最后一票的出运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即X**司对原告604,028元债权的形成日期在2011年5月30日。即使不考虑可能存在开票期间及对账期间,涉案三方协议书的形成日期最早在2011年6月1日。而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并用运费进行抵销的“对X**司的回复”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5月4日,时间早于三方协议书,而协议书中未有任何关于货损及索赔内容。被告主张协议书系被告财务部门进行的,而关于抵销的回复是由双方的业务部门进行的,当时财务部门可能对业务部门的情况未及时了解。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书加盖的是被告及X**司公章并非财务章;三方协议书格式规范、措辞严谨,该协议书之签订,当是被告之慎重法律行为。被告提供紧急索赔函上加盖的系被告公章,如该函真实,则被告决策机构在签订协议书前,已经知晓货损及索赔事项。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被告主张货损之货物出运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紧急索赔函出具日期为4月21日,“对X**司的回复”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5月4日,三者过于接近,与通常空运货物从收货人提货、发现货损、索赔、分析货损原因、确认货值及货损部分金额、理赔所需要的时间不符。再加上被告与X**司的关系、原告原工作人员现在的任职情况,本院对被告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曾于2011年5月4日确认过赔偿以及抵销运费一节,不予采信。

即使被告证据4、5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证据5上加盖的系公司业务章、而三方协议书上加盖的系业务专用章;从效力上讲后者高于前者。从时间上,后者亦晚于前者,亦可认定为对前者内容的变更。

综上,被告尚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抵销,亦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原告的债权。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司损失48,027.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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